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小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小字第347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就車號0000-00號汽車之債務訂立和
解書,約定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26,324元,自民國
93年10月起分期清償,惟上開債務僅清償46,000元,尚欠80
,324元及自94年9月8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爰依和
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0,324元,及自9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與原告簽和解書,也不是連帶保證人,
和解書上不是被告的簽名,是被告的小姨子的丈夫乙○○所
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為證,惟被告否認和
解書上之簽名為真正,辯稱其未擔任和解書之連帶保證人,
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查被告當場之簽名,與和解書上所簽
「甲○○」不相似,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99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乙○○亦證述該和解書上「甲○○
」係伊所簽,甲○○的印章是伊與前妻由家中帶過去給原告
的人員蓋等語,嗣經本院勘驗乙○○當場所簽「甲○○」,
與和解書上之簽名相似(見本院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故證人乙○○之證詞應為可採。則原告所提之和解書既
非被告簽名、蓋章,原告復未證明係被告同意簽立和解書並
授權乙○○代為簽名、蓋章,自不能認兩造有和解契約關係
存在。從而,原告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324
元,及自9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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