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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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36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兼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王有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7,332元,及自民國99年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1,157元,餘新台幣2,373元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7,33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9月27日10時26分許騎乘腳踏車
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
鎮○○路○段○○○號前,因被告乙○○無照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原告,致原告
受有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併駝背畸形、左膝挫傷
等傷害,且病情應以特製背架保護3個月,現則遺留駝背畸
形之結果。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732元
(不含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額)。又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住院
期間自98年9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共計4日,完全無法
自理生活,均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支出看護費7,600元,出
院後按醫囑購買背架1副穿戴,支出15,000元。另原告為自
耕農,平日尚得獨力從事農耕勞作,因本件車禍所受胸椎及
腰椎傷害,須長期穿戴特製背架,除復建過程身體及精神所
受折磨痛苦不堪外,復健期間亦無法從事農耕勞作,日常生
活亦受影響,故請求慰撫金300,000元。而被告乙○○係00
年0月00日出生,其於車禍當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被告甲○○當時為其法定代理人(僅補正丁○○為被告
乙○○之法定代理人,未追加丁○○為被告),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27,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發生車禍應由被告乙○○負過失責任,及原
告支出之費用均無意見,但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太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騎乘腳踏車時,遭
被告乙○○騎乘機車自後方撞及,致受有十二胸椎及第一腰
椎壓迫性骨折併駝背畸形、左膝挫傷等傷害,被告乙○○於
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王有詮為其法定代理人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
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戶籍謄本
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9年度少護字第119號過失傷害少年
事件卷宗查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是被告
乙○○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則其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及前方騎乘腳踏車之原告,致原告
受有傷害,自有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而受傷,則其請求被告乙
○○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王有詮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查原告主張其因此支出醫療費用4,732元、住院期間之看
護費7,600元及按醫囑購買背架1副穿戴支出15,000元,業據
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為可採。又原告因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而受有
傷害,自受有精神上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亦
屬有據。查原告並未讀書,從事種稻工作,年收入約4萬多
元,有土地及房屋等財產;被告乙○○現在高工就讀建教班
,每月薪水約1萬元,名下沒有財產,被告甲○○係高中肄
業,從事小五金加工,每月收入約5萬元,有1輛汽車及農舍
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害
及其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
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07,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