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569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5698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仲介台北市○○區○○段○○○○○○○○○○號
土地出售或合建需款週轉為由,向原告先後於民國93年10月
11日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元、93年10月31日借款
25,000元及93年11月30日借款80,000元,共計13萬元,並以
發票人簽發同上開借款日期之發票日、金額之支票3紙(支
票付款人均為第一銀行城東分行、帳號均為098741、票號分
別為:TB0000000、TB0000000、TB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
3紙)作為為借據,然到期向被告催討均未或還款,爰依借
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
元,及自9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具狀答辯如下:系爭支票3紙雖係被告簽發,然被告未
持之向原告借貸其上所載金額之款項,兩造並無借貸關係存
在,票據屬無因性,應由原告證明兩造有借貸事實等語,系
爭支票3紙原告並未於期限內提示,且票據請求權時效已消
滅,被告無清償義務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
效力。而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
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
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
要旨可茲參考。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先後向其借
貸共計13萬元未清償一事,為被告否認,故原告應就其有交
付借款上開借貸之行為即兩造有成立借貸契約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雖提出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3紙及台北市動產質借
處質借單據5張為據,但查,原告提出系爭支票3紙,經被告
否認係屬借據,是依票據無因性,已難以此認定係系爭支票
3紙之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再者,觀諸系爭支票3紙上之文
義記載,無從認定原告有交付支票所載發票金額之借款與被
告之事實,自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之本案兩造借貸關係成立生
效。另原告雖提出上開質借單據5張,作為交付借款證明,
但查,觀諸上開質借單係臺北市動產質借處出具與借款人即
被告之借款證明,僅能證明被告有向台北市動產質借處借款
之事實,況其上所載借款日期分別為93年1月14日、92年4月
16日或93年8月23日,均在原告主張本案3筆借款日期之前,
金額亦與原告主張本案借款不相符,自無從作為原告有交付
本案借款與被告之證據。是原告依借貸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
償債務,舉證不足,尚屬無據,難認屬實,不應准許。從而
,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30,000元,及自93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