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05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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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0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六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以:(一)台灣妮芙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妮芙露公司)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之說明書,係該公司負責人於財政部賦稅署接受調查時,因心情恐慌,致誤解事實,做出與事實相反之說明,且已具函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聲明更正在案。是以若無明確積極之證據佐證,該說明書尚難作為本案核課之依據。而妮芙露公司補行扣繳稅額及申報扣繳憑單,係依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財北國稅大安資字第三二一八二號函規定辦理,乃為減輕負責人受罰之倍數,並非依據事實,自非屬前揭說明書之直接而積極之佐證,則補行申報之扣繳憑單自難作為本件之核課依據。按依財政部(八一)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發布修正之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作業要點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系爭佣金收入相關交易之人、時、地、事等均未確實審究,致其相關證據俱付之闕如,有違主張漏稅者應積極舉證之原則。再者,系爭佣金收入本計列於上訴人經營之帝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帝健公司)帳證,僅係收入歸屬之爭執,非屬逃漏情事。原判決未確實審究事實,並違背經驗法則、證據裁判主義、租稅法定主義及主張漏稅者應負積極舉證之原則。(二)被上訴人對來自妮芙露公司同一筆收入,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既已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再課徵上訴人綜合所得稅,顯然造成同一筆收入重複課稅,且違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違背租稅法定主義。按財政部七十二年九月二日台財稅第三六一七二號、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既已允准法人會員加入多層次傳銷,並具體規定其取得報酬認列方式,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逕自補稅及罰鍰,顯然違背「依法行政原則」。且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代收帝健公司佣金收入認定為其個人所得,顯係誤解事實等語,提起上訴,經核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鄭淑貞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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