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瑞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紀瑞琥於民國101年5月23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240號前時,適逢 尤詳崴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 洪千雯 ,沿同路、同方向行駛在紀瑞琥前方,紀瑞琥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保持適當之間隔而貿然自尤詳崴左側超車,不慎撞及尤詳崴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倒地滑行,尤詳崴因此受有左胸及左腰挫擦傷、左上肢、左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洪千雯則受有左手肘及左膝鈍挫傷、左足鈍傷之傷害,紀瑞琥於肇事後,竟未停留在現場對傷者為必要之救助,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離現場,經警方據報後前往處理,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供尤詳崴、洪千雯指認,因而查獲。因認被告紀瑞琥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設有明文。刑事訴訟係國家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為確定具體刑罰權存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為刑事訴訟之當事人及訴訟程序之對象。檢察官於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若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前,被告已死亡,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未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8411號提起公訴,而於101年8月15日繫屬本院,有上開起訴書及高雄地檢署101年8月14日雄檢瑞商101偵18411字第1214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案日期章戳在卷可憑,惟被告業已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之101年8月2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鳳山區衛生所101年11月9日高市鳳衛字第10170489200號函及所附之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高瑞聰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