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2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勝家於民國100年12月17日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瑞隆東路與興隆街口時,隨意變換車道,導致其機車左側車身擦撞到亦與有過失,而由 吳建加 所騎乘之同向並超速行駛之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雙方機車因而倒地,以致吳建加受有頭部鈍傷、右膝頓挫傷、右眼瘀傷、右手及小指、左腳掌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勝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即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
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縱令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者,由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以上情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亦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所明揭。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檢察官於101年10月8日偵查終結製作起訴書,並於同年11月14日提出繫屬本院,有該起訴書及本院收案日期章戳在卷可查,惟告訴人吳建加與被告前於101年9月18日經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上載明兩造互不追究刑事責任,雙方並具狀撤回告訴,該調解書並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法官於101年10月12日核定在案,此有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揭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視為於
101年9月18日調解成立時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本件檢察官於製作起訴書時,尚未接獲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函知上述調解成立情事,致未及依法為不起訴處分,容有未合,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起訴乃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而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