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8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8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878號聲請人美銘工業有限公司聲請人錦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聲請人長廣工業有限公司前列三人共同兼法定代理 李昆茂 人聲請人金億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祐澤 聲請人李昆茂相對人亞德利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子良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亞德利企業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民國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經核,兩造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由相對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97年度智字第13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仍不服,又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至此已告確定。後聲請人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938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台幣肆萬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三審之律師酬金,業經上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938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揆諸首揭說明,此係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查,蔡子良僅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兼為上開判決及裁定所載之當事人,觀之上開判決及裁定之當事人欄記載甚明,則聲請人將其列為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而併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違誤,是以,聲請人就蔡子良部分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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