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7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7665號、第79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曾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6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
0年4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6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6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7100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2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8月7日,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9日19時40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6年7月20日,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23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成功路口,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2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8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在卷可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