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О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則上訴人上訴期間應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算十日(上訴人住於彰化縣彰化市,應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內為之,則其至遲應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提起上訴,始為合法,惟上訴人竟遲至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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