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51號聲請人 蔡國洲 相對人高僑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李義隆 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10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億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2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00,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1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處分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聲請人復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調閱相關卷宗查閱結果,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