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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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福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姜福屏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 胡乙元 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當庭以言詞並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1256號被告姜福屏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姜福平 因與胡乙元有口角糾紛,竟於民國103年8月31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及中清西二街路口之大福公園,徒手毆打胡乙元臉部,致 胡乙原 受有臉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乙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福平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乙元指述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日
檢察官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汪建宏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