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家親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親聲字第9號聲請人 蔣華南 相對人 馬佩玲 法定代理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所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一千零九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民法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四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舅舅。茲因關係人即相對人監護人 蔣春妙 於一○三年三月五日死亡,致相對人無監護人。茲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計,爰聲請另行選定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三、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經本院函請主管機關委託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之各項能力良好;相對人同意聲請人爭取其監護權等情,分有該基金會一○四年三月四日財龍監字第一○四○二二九號函檢附之訪視調查表、該事務所一○四年四月十三日 晟苗 字第一○四○一○四號函檢附之工作摘要紀錄表在卷可參。準此,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為有理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二項規定,在本件裁定確定前,應由相對人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附予指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魏愛玲附錄:
依民法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一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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