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雪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東簡字第1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雪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雪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東裕食品行前,徒手竊取 徐敏鶯 所有掛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生豬肉食品1袋[含絞肉、里肌肉各1臺斤,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李雪梅即騎乘其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徐敏鶯發現後追呼李雪梅並以手拉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座把手,惟阻止不及,徐敏鶯並因此跌倒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徐敏鶯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查知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係李雪梅而通知李雪梅到案說明,李雪梅始告知員警其將該生豬肉1袋棄置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街臨時停車場內(已發還徐敏鶯,然因置於常溫下過久而發臭無法食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敏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雪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敏鶯於警詢(警卷第6至8頁)、偵訊(偵卷第
18、19頁)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第10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6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6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3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4頁)各1份及蒐證照片12張(警卷第11、12、14、1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13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該生豬肉1袋非自己所有,竟因一時貪念而起竊心,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被告於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另考量其所竊取財物價格共計150元,價值非鉅,再斟酌被告犯後亦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已賠償被害人1萬元),有本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本院卷第12-6頁)、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7頁)等在卷足參,及被告高職畢業之知識程度、職業家管(照顧母親)、需照顧高齡83歲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9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86年度易字第34號判決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致罹刑章,且犯後業已坦承不諱,顯有悔意,諒其經此審判程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