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舜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744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舜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11
5之16號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舜仁於本院民國107年5月28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效果等同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板模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單身、尚有1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44號卷107年5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93號被告鄭舜仁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舜仁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2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之事項,再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44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5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06年6月2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9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9日16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鄭舜仁於警詢中之│被告坦承於上開時日,經採│││供述│尿送驗且為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惟僅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經採尿送鑑驗結果│││公司107年1月25日濫用│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採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往前回溯4日內,有施用第│││)、應受保護管束人尿│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實。│││體編號:K0000000)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罪刑確定後,又犯本件施用│││、矯正簡表各1份│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檢察官林珮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薛承旺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