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丘沅生上列被告因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丘沅生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丘沅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晚間10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巷內,將機車停放至停車格時,見機車停車格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墊上置放有黃色塑膠袋裝之電玩1箱(PlayStationVR夏日課程: 宮本光 同捆組,價值新臺幣1萬5,380元,原係 廖哲毅 購買後置放於機車腳踏墊上,下稱該袋物品),明知該袋物品僅係暫時放置於該處無人看管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並非無主物,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拿起該袋物品置放於丘沅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把手後離去,而以此方式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得手。嗣廖哲毅友人 黃啟原 在距離原停車格之七、八台機車距離處驚覺有異,呼叫廖哲毅,惟丘沅生已將該袋物品載離現場,遂報警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經警扣得該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哲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該袋物品取走,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意圖,辯稱:該袋物品掉在停車格,我隔天要工作,我沒拿去還,當下只是想說撿到東西,我知道那是別人掉的東西,我就撿起來,但我不知道是否有價值,警察通知我我就馬上歸還了,當時東西掉到旁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8月19日22時24分許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巷口,於22時26分39秒被告將上開機車停入鄭州路143巷口機車停車格內,於22時31分13秒騎乘上開機車左手把掛著黃色袋子袋去等情,有監視照片6張附卷可參(偵字卷第24至26頁),且告訴人之PlayStationVR夏日課程:宮本光同捆組係由告訴人於106年8月19日以15380元自台北市市○○道○段○○○號B1電子3區93號所購買者,有收銀機統一發票1紙、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偵字卷第22至23頁、第20頁),是被告確實於106年8月19日晚間有騎乘機車至案發現場,被告騎車時將告訴人之該袋物品掛在機車把手後取走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當時該袋物品掉在機車格、物品不知是否有價值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廖哲毅於本院具結證稱:
那箱遊戲機蠻大箱的,長度約(經通譯當庭測量)45公分,可放置腳踏墊,高度(經通譯當場測量)約34公分,寬度約(經通譯當場測量)35公分,是方形的,算滿重的,我把遊戲機放在腳踏墊上,穩穩的,沒有滑到地上,塑膠袋鉤住機車掛勾,當時我去聊天位置離我停機車停車處(經通譯當場測量)約279公分,那袋東西滿重的,應該1公斤多,我確定離開機車時東西還掛在機車腳踏墊上等語(本院卷第43至44頁),核與證人黃啟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竊商品置放在摩托車前掛勾等語相符(偵字卷第44頁),是當時該袋物品確實勾於機車之上,且該袋物品為箱形物品,已平穩放置在腳踏墊上等情,應堪認定,況該箱物品甚大,外盒即為新品PlayStationVR,有物品照片
3張附卷可參(偵字卷第23頁),一般人見狀自當認知該袋物品並非無價值之物,且被告亦自承:告訴人機車有動漫外殼等語(偵字卷第4頁背面),足見被告可認知置放於動漫外殼機車之上該袋物品應係機車所有人之物品,並非無人之物甚明,是被告既明知該物品係他人之物,仍恣意取走,自有侵占之意圖,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三)被告雖辯稱並無侵占之犯意,之後要交警察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想說我撿到PS4然後在現場等5分鐘,我就騎車去找我朋友跟我朋友講說我撿到PS4先放他家,然後22日早上我就接到派出所說我偷東西,我就到派出所說明,PS4是我拆的,是我要確認是否真的是PSVR以避免是炸彈或毒品等語(偵字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於本院中陳稱:我當下只是想說撿到東西,還問了朋友這是什麼東西,有點像撿到錢開心的感覺等語(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於8月19日即拾獲該袋物品,非但未立刻交至警方,於8月22日警方通知時始將物品交還警方歸還告訴人,且未保有該物品之原樣,反而將該袋物品之外箱拆封,有物品照片附卷可參(偵字卷第23頁),甚至將物品放置於友人家中詢問物品之詳細價值品名,明顯係將該袋物品作為個人所有之用,被告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四)檢察官雖認被告有竊盜之犯嫌,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故意,況查,證人黃啟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剛好一群車友在現場,我們去聊天,離開放機車處約七、八台機車旁,告訴人背對我們停放機車處,我面對機車停放處,後來我看一人騎摩托車過來,並停在告訴人廖哲毅停放機車處旁,被告的車停在告訴人廖哲毅機車右邊,我的機車在左邊,當時我以為被告要停車,他也脫下安全帽坐在機車上,他也有點煙,我認為他在等人,我有跟他對到眼,後來有3個車友從我們機車停放處往市○○道騎過去,接著他們又回頭,他們一走,被告就有動作,我就聽到塑膠袋聲音,被告當時背對我,我感覺怪怪的就趕快叫告訴人廖哲毅,但告訴人廖哲毅沒反應,後來我叫告訴人第二次時,被告已經騎機車往市○○道方向走了等語(偵字卷第44頁),核與被告於審理中所述:我當時有看到告訴人在我右前方,我沒有懷疑他們是失主,我有看了他們一下,看他們是不是失主,因為他們2人在聊天,我看了他們,他們也看了我一下,他們可能跟這件事沒關係等語(本院卷第50至51頁),是被告倘有竊盜之意,毋須在現場停留並脫下安全帽點煙,再者,依監視器畫面,被告於106年8月19日22時26分39秒將其機車停入鄭州路143巷口機車停車格即告訴人機車旁,於22時31分13秒騎乘上開機車左手把掛著黃色袋子袋去等情,有監視照片6張附卷可參(偵字卷第24至26頁),被告確實騎車至現場停留約5分鐘,是此部分難認被告確有竊盜之犯意,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丘沅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又「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足資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該袋物品經告訴人暫時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之物品,業如前述,是該袋物品顯係暫時脫離被害人管領之有主物,自難就被告前開犯行論以竊盜罪,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有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尚未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該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其所為雖屬不該,惟該袋物品價值並非甚鉅,且該袋物品已交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偵字卷第20頁),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54頁),其犯行所生損害輕微,惡性尚非重大;被告犯後復坦承客觀事實,其犯後態度亦非明顯不佳,兼衡被告係專科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祖母癌症在振興醫院、需撫養父母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