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15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715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715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務人 朱志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叁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陸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四所示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叁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五所示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八、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7年度司促字第7151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朱志強│自民國107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2.21%│││287399││4月10日起│││││8元│││││├──┼───┼─────┼──────┼──────┼───────┤│002│新臺幣│朱志強│自民國107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2.21%│││12502││4月10日起│││││元│││││├──┼───┼─────┼──────┼──────┼───────┤│003│新臺幣│朱志強│自民國107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2.21%│││679194││3月30日起│││││元│││││├──┼───┼─────┼──────┼──────┼───────┤│004│新臺幣│朱志強│自民國107年0│至民國107年0│年息2.04%│││789632││3月24日起│4月24日止││││元│├──────┼──────┼───────┤││││自民國107年0│至民國108年0│年息2.448%│││││4月25日起│1月24日止│││││├──────┼──────┼───────┤││││自民國108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2.04%│││││1月25日起│││├──┼───┼─────┼──────┼──────┼───────┤│005│新臺幣│朱志強│自民國107年0│至民國107年0│年息2.04%│││53928││4月24日起│5月24日止││││元│├──────┼──────┼───────┤││││自民國107年0│至民國108年0│年息2.448%│││││5月25日起│2月24日止│││││├──────┼──────┼───────┤││││自民國108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2.04%│││││2月25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朱志強│自民國107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87399││5月1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8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朱志強│自民國107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2502││5月1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3│新臺幣│朱志強│自民國107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679194││5月0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朱志強於民國97年12月10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507萬元整,其中490萬元、17萬元,借期至民國117年12月10日、107年12月10日屆滿,利率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年率1.15%,按月計付,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依借款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及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任ㄧ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無須通知或催告,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債務人朱志強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0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17年12月30日屆滿,利率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年率1.15%(季),按月計付,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依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第十三條之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任ㄧ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無須通知或催告,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朱志強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00萬元整,其中92萬元、8萬元,借期至民國123年10月24日、113年10月24日屆滿,利率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年率0.98%(月),按月計付,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及依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第十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任ㄧ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無須通知或催告,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四、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7年03月24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故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4,409,254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戶謄、借約*3、利率表、往來明細*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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