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254號原告乙○(原名 楊金裕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卷附之桃園○○○○○○○○○民國110年4月1日桃市德戶字第1100002688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並認證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7年11月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11月27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於88年2月來臺與原告同住在桃園,至同年8月25日離境,嗣於同年12月11日再次來臺與原告同住,然被告此次來臺後,不時找各種藉口外出,外出後又有不與原告聯繫之情況,且於同年12月間離家後,即不知去向,音訊全無。原告幾經探聽,仍未能查悉被告之行蹤或聯絡方式,至109年8月4日向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服務站尋求協助後,方知悉被告早已於99年6月25日出境,未再入境臺灣。自被告離家起至今已逾20年,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盡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之狀態仍在繼續中,顯見被告無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間婚姻關係已生破綻且難以修復,而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四、經查,兩造於87年11月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11月27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於88年2月來臺與原告同住,至同年8月25日離境,嗣於同年12月11日再次來臺與原告同住,惟被告於99年6月25日出境後,再無來臺之紀錄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於99年6月25日離臺,迄今已11年,可見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期間復未積極謀求復合共同夫妻生活,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兩造就該事由應負之責任相當,原告與被告均得請求離婚,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末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其餘依據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本院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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