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9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92號原告 徐明忠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6時52分,行○○○區○○路(與大同路1段路口)時,因有「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先後於106年11月29日及107年1月2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分別以106年12月13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63466917號函及107年2月8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73424403號函函復。被告嗣於107年3月8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行駛在新北市○○區○○路(下逕稱中興路)之終點為新北市○○區○○路(下逕稱大同路),接攘處為了右方車輛匯入大同路而設有專用引道,路邊皆為商店,路幅不寬,行駛車輛必須一輛接一輛經由右方專用引道匯入大同路,此時若有任何車輛在進入專用引道處前亮起右邊方向燈,則會讓後方車輛以為前方車輛要路邊停車,而非進入專用引道,而導致後方車輛做出閃避動作,進而造成交通混亂,且該路段亦無任何專為岔路或轉彎規定所設置之道路交通標誌或標線,自不須再亮方向燈等情;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系爭違規路段設置有右轉專用匯入另一道路之車道,與直行車道分別為二不同之車道,此有採證影片可稽,若駕駛人欲自原直行車道進入該右轉專用車道行駛,自應使用右側方向燈,為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至上開專用車道時,並未依規定使用右側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此有採證影片可稽,原告上開主張,僅係其個人對於法律認知之誤解,蓋法律並無規定於系爭違規地點不需使用方向燈,且於設有右轉專用車道之處所使用右側方向燈,並不使人誤認為係為路邊停車,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之法規: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獲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㈡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地,因涉有「一般道
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民眾檢舉,遭舉發機關舉發後,再由被告以原處分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5、81、82頁),應認屬實。原告主張於中興路終點設有右轉專用匯入大同路之匯入引道,伊自應中興路進入該引道不須使用右轉方向燈云云,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⒈原告於中興路進入右轉專用引道時是否須使用右轉方向燈;⒉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對原告處以裁罰,認事用法是否有所違誤?㈢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係於原直行車道(即中興路)進入右轉專
用車道行駛時未使用方向燈,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民資檢舉之錄影光碟所擷錄之相片4張可證,互核相符。足認原告確有駕駛系爭汽車於進入該右轉專用引道行駛時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且按上開中興路路段既設置有右轉專用引道以供進入大同路之車道,是以該專用引道即與中興路之直行車道分別為二不同之車道,若駕駛人欲自原直行車道進入該右轉專用車道行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法使用右側方向燈,且不因有無標誌、標線而有不同,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此部分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另按行政法規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容係賦予該管行政機關
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行政機關判斷構成要件成立後,即進入「決定法律效果」之裁量權行使範圍,此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於個案中之形成自由,於不違背法律授權之目的或超越授權之範圍時,原則上行政法院固應予尊重。惟倘若行政機關之裁量違反法律授權目的,而該當裁量瑕疵時(如裁量濫用、裁量逾越、裁量怠惰),法院即得介入審查。其中裁量怠惰之類型包括故意不行使裁量或出於過失不知有裁量權存在而未行使(如最高行政法院102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漏未審酌裁量事項應考量之事項等,凡此均屬不行使法規授與之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蓋法律既授權給執法人員就法律效果中作一裁量,執法人員自不能毫無理由的不作為( 李震山 ,行政法導論,三民出版,2011年10月9版,第304至306頁)。又「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故而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者,依同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此之所謂「裁量逾越」或「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應包括依法應加裁量而怠於裁量之情形在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11號判決參照)。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9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略以:「一鑑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以糾正或勸導較之罰鍰具有效果者,且刑事處罰基於微罪不舉之考量,亦採取職權不起訴,宥恕輕微犯罪行為,因本法係規範行政罰裁處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3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允宜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處罰,並得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爰於本條就職權不處罰之要件及其處理明定之。」此行政罰裁處便宜原則之規定,係就免予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選擇,授權行政機關於具體個案中加以審酌,亦即倘若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具體案件之違規事實確實成立法定處罰構成要件,且同時符合行政罰法第19條所定「1.法定最高額3千元以下;2.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具體情節輕微;3.以不處罰為適當」等,行政機關即有進一步裁量是否「以不處罰為適當」之權限,此裁量權若毫無理由的不行使,即屬裁量怠惰,行政法院非不得撤銷原裁罰處分。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最高罰鍰額乃為1,800元,且須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並須符合「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之要件,而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之具體情節,相對於上開情形顯屬輕微且未發生任何危害,且原告亦已到案聽候裁決,是其具體情節,確符於前開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且如上述,本件違規情節輕微及客觀上尚不致發生任何危害,又為前車之駕駛人以附於車後之行車紀錄器為錄影檢舉,並無原告之行為危害到前車駕駛人之駕駛之情,況自檢舉照片觀之,於中興路之直行車道匯入專用引道之時確無相關之標誌、標線,此亦為原告起訴時引用相關其他路段之照片所爭執,雖無從為本案所援引為無違規事實之佐證,然依一般駕駛人之駕駛習慣,亦有可能因現場無相關之標誌、標線,而難有所遵循,是以本院綜合上開原告違規行為及現場道路狀況等具體情節判斷,認為宜依前揭便宜原則,不處罰原告為適當。末查,交通部亦於107年2月12日預告將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處理細則進行修法,針對諸如此類之民眾檢舉之輕微違規行為修正為不罰,惟在修法之前,因已有上開之法源依據,本院就原告所為本件之輕微違規行為,綜合當時之周遭情節判斷後,認即該當於不罰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進入上開右轉彎專用引用,未使用右側方向燈,雖可認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惟原處分未衡量原告當時違規時、地等個案情節,是否有如上述所指輕微情事,並得依便宜原則而為免罰,被告未審酌及此,逕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遂認仍有未妥。原告所執理由雖非足以全採,然原處分既有前揭疵累,原告訴請撤銷,仍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朱亮彰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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