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6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治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治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治國於民國110年7月24日下午1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容量500毫升之金牌台灣啤酒7至8瓶,明知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在飲酒後之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終因飲酒導致注意力不集中而自摔受傷,經警方於醫院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30.4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1.652mg/l)。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治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天成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後兩案均係酒後駕車,一再漠視政府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未從前案刑罰中記取教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會導致注意力、控制力降低,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不得酒後駕車,且禁止酒駕早經政府多加宣導,竟完全無視政府禁令,漠視法律,所為誠屬不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652毫克,除損及自身安全,更造成其餘用路人極大危害,兼衡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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