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重上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96號上訴人王聖昌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要旨參照)。惟上訴利益之額數與訴訟標的之價額係屬二事。該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朱金國 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96號)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11,746,601元(計算式:
23,486,511元-11,739,910元=11,746,601元),應徵第三審上訴裁判費173,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4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委任律師為上訴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王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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