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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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93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之。
事實
一、林信宏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9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4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又於107年9月7日5時5分許,駕車前往由 蕭凡暢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市○○路○○○號之自助式洗車場內洗車,於同日8時37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扳開洗車場內第7洗車格之投幣箱蓋,竊取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40枚(共計14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因蕭凡暢發覺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凡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信宏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1頁)、報到單及審判筆錄附卷可查,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經本院認為應科處拘役刑(詳後述),爰依上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收受起訴書時,即已知悉檢察官所援引之證據,嗣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以口頭或書面方式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凡暢於警詢中所指述被竊經過無違,並有案發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監視照片中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告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然: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固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2.究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該罪所保障之法益為一般不特定用路人之往來交通與人身安全,要與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罪所保障者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不同,且被告於前案及本案中之犯罪手段亦迥然不同;再本案中被告竊盜所得僅有1400元,而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金,以被告於本案中犯行之惡性,原有之法定刑已足警懲,尚難認為被告因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而有再於本案中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前科外,另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各處有期徒刑2月及拘役20日,甫於107年12月25日確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良、以前往自助洗車場洗車時,趁無人看守時徒手扳開投幣箱之方式竊盜、犯罪所得為1400元、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現金14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被告犯罪所得為新台幣,自無不宜執行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