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秀薰被告周媽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秀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媽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8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附表編號1至5及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翁秀薰、周媽福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至第18行「在場之 高惠頻洪文秀潘黃桂善歐雲祥余世筆 (因警方亦移送,故亦另為不起訴處分)、 蕭銘玉 等5人」之記載,更正為「在場之高惠頻、洪文秀、潘黃桂善、歐雲祥、余世筆(因警方亦移送,故亦另為不起訴處分)、蕭銘玉等6人」;第19行增列扣押物「碗公1個、鐵捲門遙控器1個」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翁秀薰為謀己利,竟承租建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被告周媽福為貪圖利益,竟出租房屋供被告翁秀薰經營賭場及聚眾賭博,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周媽福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翁秀薰犯後態度避重就輕,態度不佳,復斟酌經營上開賭場時間非長、賭客共十餘人之規模非微;兼衡被告翁秀薰、周媽福前均有賭博案件之前科, 有渠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考量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及編號9所示之物,分別係在賭檯上之財物及當場供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2,800元,為被告周媽福於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周媽福供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周媽福所犯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鐵捲門遙控器1個,非屬賭檯上當場供賭博之器具,亦無證據證明係專供賭博使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91,300元,係從被告翁秀薰身上所扣得,被告翁秀薰於警偵訊中供稱係會錢、不是賭博用的,又因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1、撲克牌40張。
2、骰子2顆。
3、骰子1盒。
4、撲克牌11副。
5、碗公1個。
6、鐵捲門遙控器1個。
7、翁秀薰身上之現金91,300元。
8、周媽福之收益2,800元。
9、賭桌上之賭資2,500元。【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179號被告翁秀薰
周媽福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秀薰、周媽福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9月4日起至107年9月7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翁秀薰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周媽福承租位於屏東縣○○鎮○○路○○○○○號房屋,由翁秀薰以其所有之撲克牌、骰子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人在上開房屋以該等賭具賭博財物,並擔任莊家。該賭場賭博方式係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九仔生」之方式賭博,其玩法為賭客每次以100元至500元不等之金額下注,由莊家發給賭客各2張牌,莊家跟賭客對賭,即如莊家所持牌支之點數較高,則該賭金歸莊家所有,反之,如其餘賭客所持牌支之點數高於莊家,則莊家應按1比1之賠率,賠付賭客所下注之錢,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7年9月7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進入上址當場查獲在場參與賭博之賭客 黃婉如蔡素卿龔美雪林阿菊陳玉于黃余麗珍蔡蕭秋好許阿雲 、許 鄭秀嫌林趙綢陳宜惠 等11人(均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及在場之高惠頻、洪文秀、潘黃桂善、歐雲祥、余世筆(因警方亦移送,故亦另為不起訴處分)、蕭銘玉等5人,並扣得已使用過之撲克牌40張及骰子2顆、未使用過之骰子1盒及撲克牌11副、翁秀薰身上之賭資9萬1300元、周媽福已收到之收益2800元、賭客黃婉如等11人在賭桌上之賭資2500元。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翁秀薰雖僅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擔任莊家與賭客對賭等情。然查:被告翁秀薰之供述顯然避重就輕,且刻意不提供其供述案情之證據,是顯然不足採信;另由被告周媽福之供述及證人黃婉如、蔡素卿、龔美雪、林阿菊、陳玉于、黃余麗珍、蔡蕭秋好、許阿雲、 許鄭秀嫌 、林趙綢、陳宜惠、高惠頻、洪文秀、潘黃桂善、歐雲祥、余世筆、蕭銘玉證述之情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扣案,佐以本署107年度偵字第3213號案件其即係相同賭博方式賭場之經營者,更足認本件亦係其所經營之賭場。又本件賭場除須支付每日租金予屋主即被告周媽福外,尚提供飯湯及礦泉水之成本,佐以由「凱利公式」可知,被告翁秀薰除與前述賭客對賭外,尚可藉由賭博之整體勝率較高而獲取不法利益。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罪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翁秀薰、周媽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被告翁秀薰另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翁秀薰、周媽福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且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本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請均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檢察官王光傑本件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黃湘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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