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原告 馬張秋雲 被告 馬義順
馬一華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馬義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馬輝明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馬一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馬義哲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被繼承人馬輝明之配偶,於民國105年10月
7日馬輝明死亡後,與子女即被告馬義順、馬義哲、馬一華及訴外人 馬義欽 共同繼承馬輝明之遺產。惟馬義欽已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且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故兩造為馬輝明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又馬輝明過世時,所留全部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下合稱系爭遺產),且伊曾於105年
4月起至馬輝明死亡時,為其支付照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在繼承開始後支付喪葬費用32萬1,350元,自應在分割遺產時,將上開照護費用與喪葬費用作為遺產管理費用,由伊從遺產中先受分配。茲因被告馬一華無故拒絕辦理繼承手續,致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馬輝明所留遺產中,應優先分配予伊50萬1,350元,所餘再由兩造平均分配。
三、被告馬義順、馬義哲則以:伊等對於原告分割遺產之主張,及原告曾代墊上開扶養費用與喪葬非用之事實均無意見,也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等語,資為抗辯。另被告馬一華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為馬輝明之配偶,於105年10月7日馬輝明死
亡後,與被告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且馬輝明留有系爭遺產等事實,有除戶謄本、台北富邦銀行回覆資料、臺灣銀行內湖分行函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函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19、13、14-15、16-18、34、35-39、41頁),堪認為真。是此,兩造既未能協議分割馬輝明之遺產,亦未見有何依法或依契約不得分割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伊曾為馬輝明支出照護費用32萬1,350元及喪葬
費用18萬元等語,為被告馬義順、馬義哲不爭執,且據提出明細表、收據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3、46-50頁),亦可認屬實,故原告主張應從系爭遺產中,優先受分配上開照護費用及喪葬費用計50萬1,350元等語,同值採取。
㈢兩造對於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茲查,系爭遺產為單位價值一致且流動性極高之存款,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予兩造,能確保經濟利用效率與兩造之權利,為此先將附表編號一中之50萬1,350元分配為原告所有後,再將其餘遺產均按兩造各四分之一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自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詹雅筠附表一:馬輝明之遺產┌─┬──────────┬─────────┬──────────────┐││名稱│金額│分割方法│├─┼──────────┼─────────┼──────────────┤│1│台北富邦銀行帳號4421│103萬8,747元│其中50萬1,350元應先分配為原│││00000000號存款││告所有,其餘再由兩造按各四分│││││之一比例分配。│├─┼──────────┼─────────┼──────────────┤│2│台北富邦銀行帳號4421│25萬元││││00000000號定期存款│││├─┼──────────┼─────────┤││3│臺灣銀行內湖分行帳號│183萬2,564元││││000000000000號存款││編號2至編號5所示財產,均由│├─┼──────────┼─────────┤兩造按各四分之一比例分配。││4│臺灣銀行內湖分行帳號│150萬││││000000000000號存款│││├─┼──────────┼─────────┤││5│華南商業銀行帳號1902│4,127元││││00000000號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