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原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仁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曾仁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肆陸玖公克、玖點肆壹壹玖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曾仁傑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1月30日釋放,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由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至91年
4月18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3月起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至96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107年3月7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其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分別為0.157公克、
9.493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1469公克、9.4119公克)、吸食器2組及分裝勺1支,經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仁傑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年度毒偵字第730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3頁、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46頁、第50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935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19359)各1份(見偵卷第80頁、第82頁)可參;又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1570公克,驗餘淨重0.1469公克)、淡黃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9.493公克,驗餘淨重9.4119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7年
4月2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90頁)可稽,且有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查被告於89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30日出所,復於94年3月起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逾5年,然其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其前犯妨害自由案件由本院所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至102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固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然其為警緝獲時,員警於桌上目視可及處當場扣得吸食器,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陳報單1紙可憑(見偵卷第8頁),此際已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堪認警方業已「發覺」被告之犯罪,被告之後於警詢坦承施用毒品行為,並非自首,而係自白,當無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1570公克,驗餘淨重0.1469公克)、淡黃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9.493公克,驗餘淨重9.4119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上述,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吸食器內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吸食器及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扣案吸食器1個、分裝勺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