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國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第3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後應補充「報告編號:KH/2018/B0000000」及增列「職務暨偵查報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848號、107年度簡字第9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4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聲字14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中本院106年度簡字第848號部分,甫於民國107年2月16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入監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斷惡習,於執畢後再犯本案相同之罪,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國揚為警攔檢盤查時,即主動交出為施用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警員 程崇育 職務暨偵查報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頁至第8頁),是警方攔檢盤查被告時,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涉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主動交出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接受裁判,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告同有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至卷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關於「最初令承辦員警得悉(或開始懷疑)嫌疑人涉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原因」欄,固記載為「嫌疑人經當場查獲為現行犯」,惟與前開偵查報告不符,是上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載顯係誤載,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完畢,仍未能
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39公克),經警方以簡易快速檢驗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檢驗相片在卷可按,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220號被告黃國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707、2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屏東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48號、107年度簡字第9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經屏東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中屏東地院106年度簡字第848號部分,甫於107年2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2日13時30分許,在其屏東縣○○鄉○○路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11月2日13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號○路五里亭路段時,因行車忽快忽慢,為警發現其形跡可疑而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公克),復經其同意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恆仁壽
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查獲黃國揚涉嫌毒品案安非他命初步檢驗結果報告單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嫌,衡諸上述說明,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檢察官李怡增檢察官李忠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郭潔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