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75號原告 王聖昌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 律師被告 朱金國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3月4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5年4月8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05年4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原告於105年6月1日收受限期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命令,旋即於105年6月1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卷附起訴狀上收狀戳日期可證(見卷1第5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2年7月3日以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為新地普字第069060號,最高限額為2,4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超過新台幣(下同)600萬元部分不存在(見卷1第5頁)及將上開分配表超過600萬元部分剔除,不列入分配。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明如後所示(見卷2第24頁),經核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2年7月2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共同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2,400萬元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約定擔保原告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所有債務,並約定債權確定期日為103年1月1日。而於此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期間內(即102年7月2日至103年1月1日),雖原告與被告約定由被告代償原告向訴外人 涂宗泰 借款部分做為本件借款之一部分,惟原告向涂宗泰借款僅708萬元,並非1,300萬元,是被告抗辯其代償涂宗泰借款1,300萬元一節並不實在。再被告代償原告積欠涂宗泰之欠款708萬元後,再加計被告實際交付原告借款3,294,000元後,合計原告積欠被告之本金為10,374,000元,並非被告抗辯之1,800萬元。
末被告抗辯第2筆借款300萬元部分,原告否認有該筆借款,被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
(二)又兩造約定借款利息年息百分之3,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20,違約金為每百元月息百分之3計算,除約定利息外,均屬過高。就遲延利息部分,應以以年利率百分之5為適當,請鈞院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就違約金部分,縱原告未如期清償,於被告已請求高於原定利息利率(年利率百分之3)之遲延利息情況下,難認被告另受有何等損害,是被告再據以請求每百元月息百分之3之違約金,實質收取之利息年利率已近百分之60,實屬重利,亦請鈞院酌減之。
(三)綜上,原告主張兩造借款本金實際為10,374,000元,再加計利息及遲延利息後總計為11,610,235元(計算表見卷2第28頁)。是原告主張兩造借款逾11,610,235元部分,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亦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容有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本訴。
(四)訴之聲明:
1、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超過11,610,235元部分不存在。
2、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894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3月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上載次序六被告以第一順位抵押權受分配之金額逾11,610,235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以發票人聯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102年7月4日1,300萬元支票代償原告積欠第三人涂宗泰之債務1,300萬元;另兩造約定借款需預付3個月利息1,296,000元,此外尚有仲介費36萬元及代書代辦費5萬元,被告於102年7月4日同日另匯款3,294,000元至原告帳戶,是原告於102年7月4日時即已積欠被告1,800萬元。又原告復於同年9月27日再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並開立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2年11月27日之台灣銀行北大路分行300萬元支票乙紙交付被告,故此,系爭抵押權擔保借款本金已達2,100萬元。再加計兩造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原告積欠被告金額已達30,185,529元(計算式如卷2第177頁),已逾系爭抵押權最高限額2,400萬元,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二)又遲延利息係遲延履約所應給付之對價,與違約金係違約所應給付之賠償迵不相同,自不得將二者加計謂超過法定最高利率,而主張違法。再被告借款債權合計高達2,100萬元,原告違約未償,將短期借貸拖延成無期呆帳,致被告無法如期收回2,100萬元資金轉投他處收益,顯見原告違約情節重大,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並未過高。
(三)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2年5月2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共同設定擔保債權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 陳美蓮 (即涂宗泰太太)。
(二)原告於102年7月2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共同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2,400萬元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三)系爭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3年1月1日,利息以年息百分之3計算,遲延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以每百元月息百分之3計算,其他擔保範圍約定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保全抵押物之費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20萬元。
(四)本院104年司執字第28940號執行事件於105年3月4日做成分配表,被告債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2,400萬元,分配期日為105年4月8日,原告於105年4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105年6月10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五)原告承認積欠被告本院卷2第59頁背面所載3,294,000元,目前尚未清償。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2年7月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予被告,並約定擔保原告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所有債務,原告未依約定付款,被告遂聲請賣抵押物,並由鈞院製作系爭分配表,但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之借款金額本金僅10,374,000元(7,080,000元+3,294,000元),加計利息及遲延利息後僅11,610,235元。是被告請求逾11,610,235元部分,應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自不得列入分配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本金為2,100萬元,加計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後共30,185,529元(見卷2第177頁)。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說明,被告應先舉證證明有上開數額債權之存在。茲將被告之舉證一一分述如下:
1、1,800萬元部分:被告抗辯第一筆1,800萬元借款,係以下列金額總計,茲說明如下:
(1)1,300萬元部分:被告抗辯1,300萬元係因原告積欠訴外人涂宗泰1,300萬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經兩造約定由被告先代償後塗銷涂宗泰對系爭土地抵押權後,再以系爭土地擔保原告對於被告借款等語(見卷2第107頁背面);原告對於代償不爭執,但抗辯僅 伊積 欠涂宗泰至多708萬元云云(見卷2第116頁背面)。經查:
①涂宗泰曾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689號
重利罪(下簡稱重利罪)偵查時陳稱:「王聖昌拿土地來設定,我就以匯款方式匯給王聖昌,匯多少錢我不確定,總共我借給王聖昌1,300萬元,我錢有全數交給王聖昌。
匯款是直接匯給王聖昌,現金票是給 朱政義 交給王聖昌」(見重利罪卷第174頁);而被告提出 伊同 於102年7月4日簽發支付予涂宗泰太太陳美蓮同面額現金支票(見卷2第10頁),而同日被告設於聯邦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有一筆1,300萬元轉帳支出(見卷2第62頁);再陳美蓮確實於102年7月5日出具1紙記載系爭土地抵押權塗銷之清償證明(見卷2第89頁)。由上開時間、順序及金額確實足以認定涂宗泰確實因被告代償1,300萬元而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
②又朱政義於重利案偵查時陳稱:「告訴人(指原告)原本
向涂宗泰借1,000萬元,後來告訴人又跟涂宗泰借款300萬元,當時要還涂宗泰1,300萬元」(見重利案卷第193頁)。是以朱政義之證詞,當時原告積欠涂宗泰之金額確實為1,300萬元,而非708萬元。
③再查被告提出1紙由原告簽名、金額記載1,800萬元、日期
為102年7月2日之收據(見卷2第61頁),原告對此借據簽名真正並不爭執(見卷2第105頁),雖原告否認金額之真正。惟本院衡以原告經營補習班,乃非愚昧無知識之人,當知悉簽發收據法律上之效果,以原告之資歷實難以想像其憑空任意簽發1,800萬元收據。而1,800萬元係將被告代償原告積欠涂宗泰1,300萬元欠款計入後,加上原告不爭執之3,294,000元後加上利息、仲介費及代書代辦費後始得出之金額。而以上述時序觀之,原告於102年7月2日簽立1,800萬元借據後,被告旋於102年7月4日簽發1,300萬元現金票及轉帳支出同額金額予涂宗泰太太陳美蓮,同日亦匯給原告所不爭執之3,294,000元(見卷2第62頁),陳美蓮嗣於102年7月5日開立清償證明,供原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由上開原、被告及陳美蓮行為時序之緊湊連接,確實足以認定兩造約定由被告代償原告積欠涂宗泰1,300萬元,使涂宗泰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後,供原告再次以系爭土地向被告設定抵押借款。是原告與被告1,800萬元借款中之1,300萬元,是以被告代償原告積欠涂宗泰1,300萬元借款為據。故就1,300萬元部分,應認被告抗辯為可採。
(2)1,296,000元部分:原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592號詐欺案件(下稱詐欺罪),所提出告訴狀自認:1,800萬元,扣除其中1,296,000元為約定利息...(見詐欺卷第30頁黃色螢光筆所示)。原告對於兩造約定利息部分並不爭執,惟抗辯應以原告所積欠涂宗泰708萬元為本金計算利息為155,610元云云(見卷2第71頁)。惟前已述及,原告積欠涂宗泰為1,300萬元,非708萬元,自不得以708萬元計算利息。而本院衡諸原告於上開告訴狀亦自認約定利息為1,296,000元,自堪信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實。
(3)仲介費36萬元及代書代辦費5萬元部分:依民間借款習慣,若借款人找人仲介向民間金主借款,本由借款人支付仲介費及辦理抵押借款之代書費,此為一般社會通例習慣。本件原告自承因為經營補習班及投資緣故,須要找人介紹金主借款,是以應由原告支付仲介費及代書代辦費,此合於上開社會常情,自應可採。而至於仲介費金額,經仲介人朱政義於重利案陳稱:「朱金國借給王聖昌1,800萬元,先扣除3個月利息1,296,000元,仲介費2%為36萬元,代書費及地政規費大約5萬元,還有償還涂宗泰1,000萬元,土地設定後王聖昌再跟涂宗泰借款300萬元,所以償還涂宗泰共1,300萬元,王聖昌實拿3,294,000元」(見重利卷第12頁)。再參以原告確實簽立以上開金額計算後所得1,800萬元之借據。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抗辯原告因借款須支付仲介費36萬元及代書代辦費5萬元一節,應為可採。
(4)3,294,000元部分:此部分原告自認為借款並尚未清償,自應列入欠款中。
(5)承上,原告與被告借款金額,係因上開數筆後,始總計達1,800萬元,而原告確實曾簽立1,800萬元借據予被告。前已述及,以原告之經歷,當不可能隨意簽立1,800萬元借據。況就1,800萬元借款部分,原告亦曾以此對被告提起詐欺及重利之告訴,分別經台中、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原告確實有上開數額借款,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核對屬實,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就此部分已盡舉證之責,自應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採。
2、300萬元部分:
(1)就300萬元部分,此雖經被告提出由原告簽名,立據日為102年9月27日,借款金額為300萬元借據1紙(見卷2第12頁),而原告對於該簽名真正亦不爭執(見卷2第117頁背面),惟主張被告知悉該筆借款實際上為朱政義所借,被告因此同意朱政義承擔該筆債務並因此收受朱政義簽發之同額支票作為清償等語(見卷2第117頁背面)。經查:被告提出由原告簽收以被告為發票人面額182萬元支票1紙,及記載:「300萬,借100萬元跳票(聯邦);利息2個月18萬,共剩182萬元正,簽收人:王聖昌」之簽收單1紙(見卷2第14頁);再除原告簽收上開182萬元支票及簽收單外,被告設於聯邦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於102年9月30日確實有1筆182萬元現金轉出(見卷2第63頁)。再證人 何宗照 於本院證稱:「這張票是102年9月27日下午王聖昌跟朱金國來我們公司談這筆帳要如何處理,因為他之前都沒有繳利息,就清算利息後,朱金國又多借原告300萬元,上開這張票之所以是182萬元是因為原告要借的這300萬必須先扣除王聖昌之前積欠的利息,所以才會變成182萬,這支票講好之後就交給王聖昌」、「簽這筆借據的時候我有在場,就是彙算之後扣除之前積欠的利息才開出上述的182萬元支票」(見卷2第163頁)。本院審酌上開借據、簽收單、支票、被告銀行帳戶現金提領金額及對照何宗照之證詞,確實足以認原告簽立300萬元借據,扣除利息後有收取182萬元等情,應為可採。
(2)至於原告主張該筆300萬元實際上為朱政義所借,被告事後知情,同意由朱政義承擔該筆債務,為此收受朱政義所簽發支票作為清償一節,此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被告於重利案時曾自認:「王聖昌在借1,800萬元之後有向我借300萬元,時間我不確定,約1、2個月,應該是8、9月間借的,這筆錢是朱政義跟我借的,但是朱政義跟我說是王聖昌借的,後來朱政義承認是他借的,後來朱政義有開票償還這筆借款」(見重利卷第175頁);而朱政義於重利罪偵查時亦陳稱:「問:朱金國稱你有向其借款300萬元,並佯稱係告訴人(原告)所借,是否如此?答:這是告訴人(原告)另外要借,這300萬元我已經將幫告訴人(原告)代償給朱金國,這筆錢利息都是我在繳納」(見重利卷第193頁);此雖與證人何宗照到院證稱:「問:
朱政義開給被告300萬元支票是要做為擔保?還是要幫原告還300萬元?答:要做擔保,朱政義沒有要承擔王聖昌這筆債務...」(見卷2第163頁背面)不符。然本院審酌何宗照畢竟非本件300萬元之當事人,對於300萬元借款究為朱政義或原告借款?是否要由朱政義承擔該300萬元債務?等情,當屬原、被告以及朱政義最為清楚。就借款及債務承擔等情節,自應以原、被告及朱政義之說詞為可採。況何宗照於本院亦證稱:「102年9月27日那天我、朱金國、王聖昌、朱政義4人在場講這筆300萬元的事情,至於朱政義事後如何和朱金國表示我不清楚」(見卷2第163頁背面)。更益證何宗照上開證詞係本於102年9月27日與原、被告、朱政義會談之印象。何宗照亦承認被告、朱政義事後如何談,其未參與亦不清楚,是就本件300萬元之借款是否由朱政義承擔及清償,當以被告及朱政義之證詞為準。是以,本院參酌上情,認就系爭300萬元,雖由原告簽立借據並經手182萬元,但實際借款人為朱政義,被告知悉後亦同意由朱政義承擔該筆債務,因此收受朱政義所簽發支票作為清償。故無論系爭支票事後有無兌現,被告既同意系爭300萬元借款由朱政義承擔,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償還系爭300萬元。
3、故此,本院依上情,認定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抵押擔保對於被告之借款本金應為1,800萬元,非被告所抗辯之2,100萬元。
(三)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擔保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究為多少?
1、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此有民法第88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4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原告對於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所有債務,而前已述及,原告與被告目前僅餘本金1,800萬元借款債務尚未償還。而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該1,800萬元借款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自均在系爭土地最高抵押權擔保範圍內甚明。
2、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可資參酌。
3、再按民法第205條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第206條更明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則當事人將借貸關係所得獲取之對價即利息,改以其他形式為約定而超過上開限制,使之成為有請求權,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貫徹該2條「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避免擾亂社會經濟及破壞善良風俗」之立法目的,自非法之所許,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可資參照。兩造就1800萬元所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一一分述如下:
(1)利息部分: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擔保債權約定到期日為103年1月1日,利息約定為年息百分之3,遲延利息約定為年息百分之20,違約金約定為每百元月息百分之3計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前已述及,本院已認定兩造借款本金為1,800萬元,以利息年息百分之3計算,自被告主張之102年11月5日起算【原告主張自102年7月2日起算(見卷2第28頁),較原告不利,故本院以對原告有利之102年11月5日起算】至103年1月1日為84,329元(見卷2第177頁),此既為兩造約定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2)遲延利息部分:又查,兩造所約定之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20,此並未逾民法第205條所規定年息百分之20,是自為法所許。故此,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職權予以酌減,此於法無據,應不可採。故以1,800萬元計算遲延利息百分之20,計算期間自103年1月2日起至105年2月5日(見卷2第28頁、第177頁),合計應為750萬元,此自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所及。
(3)違約金部分:按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比照觀之,所謂法定遲延利息為法律所擬制債權人所受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又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兩造雖約定違約金為每百元月息百分之3計算,但依前述所認定之事實,系爭1,800萬元借款,雙方已預扣3個月1,296,000元之利息,是以系爭1,800萬元借款,以預扣1,296,000元加上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觀之,若再加計違約金,顯然鼓勵當事人以違約金之約定,巧取利益,變相以其他形式為約定而超過法定利息百分之20之限制,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貫徹該2條「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避免擾亂社會經濟及破壞善良風俗」之立法目的。況被告之損害已有預扣利息及遲延利息予以填補,本院審酌被告身為民間借款金主,原告因此筆借款已支付甚多利息等情形,自得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職權酌減。因此,本院認兩造就系爭1,800萬元借款,既依民間借款慣例預扣利息,加計利息及遲延利息後,若再加計違約金,顯然過高,故本院職權酌減之,認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請求上開違約金。
4、承上,系爭1,800萬元本金加計利息84,329元及遲延利息750萬元後,合計25,584,329元。被告逾此範圍之債權主張,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就系爭1,800萬元借款,加計利息及遲延利息後為25,584,329元。惟被告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最高限額為2,400萬元,是以受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出2,400萬元部分,自不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仍應以2,400萬元為系爭土地之擔保範圍。故此,原告請求確認該最高限額2,4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出11,610,235元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894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3月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係以最高限額2,400萬元列入分配,此有分配表1紙附卷可查(見卷1第9頁),此並無違誤。故此,原告請求將上開分配金額逾11,610,235元部分應予剔除云云,亦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171,460元(第一審裁判費170,400元、證人旅費1,06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謝怡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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