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0年度員簡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一二六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李美惠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原告佯稱急需,原告不疑,遂分別借
予以現金三萬元及五萬元,及電匯方式匯入被告帳戶二十萬元,共計二十八萬
元,事後被告曾清償二萬元,惟被告於收受金錢後,竟矢口否認,並顛倒事實
,將原告所借予之款項,捏造不實為原告所返還之借款,並拒絕返還,為此,
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否認曾向原告借款,原告前向其借款二十萬元,
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原告匯入之二十萬元,乃為清償之用,況其本身有固定收入
,不需向原告借貸。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借款予被告,分別借予現金八萬元,及電匯方
式匯入被告帳戶二十萬元,共計二十八萬元,事後被告曾清償二萬元,其餘二
十六萬元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及存證信函
為證,而被告雖就原告匯入二十萬元乙節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並辯稱該筆二十萬元匯款,乃原告為清償之用。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曾匯二十萬元予被告設於聯
邦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之帳戶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土地
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及被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附卷可稽,而該筆匯款,乃被告
向原告所借一事,亦經證人 林淑娟 結證在卷,堪信兩造間就該筆二十萬元之匯
款,乃屬消費借貸關係;被告雖辯稱該筆二十萬元匯款,乃原告為清償之前向
伊之借款,並提出其母所有之郵證存金簿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該存金
簿,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同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三日間固有提
款十九萬元之事實,卻不足以證明該十九萬元即被告提領後借予原告之款項,
此外,被告復未能另提出其他證據以明之,其前開辯詞,自難採信。至原告另
主張另出借現金八萬元予被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未能舉證以明之
,雖證人林淑娟曾證稱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底向其借二萬元並稱係被告急用等
語,惟其所稱借款時間與原告所述被告借款之時間已有未合,再證人亦未目睹
原告曾交付該等款項予被告,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原
告就此部分既未能證明,即難認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三)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
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二十萬元之消費借貸,原告
自承並未約定返還期限,而原告固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返還,然該存證信函有無合法送達不明,原告復未證明,惟貸與人之催告非必
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
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本件原告既已對被告起訴,起訴狀繕本於九
十年三月六日送達(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
至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一個月以上,是本件借貸縱
未定有返還期限,應可認原告之請求符合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十萬元,為有理由,
惟原告自承被告曾清償二萬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數額應為十八萬元;
又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
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亦屬正當,併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核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施嘉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