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號
原告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林慶華 被告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四一之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四一之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暨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十五分之六,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柒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坐落新竹市○○段○○段四一之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丁○○、乙○○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所示A、B、C之建物,分別用以經營阿拉比卡咖啡店、福州包、章魚燒生意,因被告為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且被告要求拆遷補償之條件不合理,致兩造調解不成立,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相片二紙、房屋租賃契約書、地上建物讓渡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⑴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
利,而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是物之占有人,按占有非權利而為事實,法律亦加保護,無非欲維持社會現狀,其目的在於保護物之現在占有人,使其地位得以安定,故占有人就其所行使之權利推定為適法。
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係因行使地上權作為營利之商業行為目
的而建造,被告向前手即訴外人 李宏鳴 承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作為阿拉比卡咖啡店之營業場所,依法有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行使地上權,利用本件建物作為營業使用收益之權利。被告原係與訴外人 李鴻鳴 訂有租賃契約關係並付租金,後來李鴻鳴將建物所有權讓與被告,讓渡金係五十萬元。
⑶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行使地上權,利用本件建物經營阿拉比卡咖啡店,依前述應
推定為適法,而被告所投注之加盟金、保證金、設備、裝潢等資金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二千一百四十元,另租金、貨品、人力等財產權、工作權,自應受占有保護,原告主張拆屋還地,自應賠償被告前開損失。
⑷綜上,本件應屬推定為適法占有保護之範疇而非無權占有,原告長期放任系爭
土地閒置,未善盡積極利用其財產之責任,並尊重長期占有的既成秩序,原告請求拆屋還地,自應賠償被告之損失,以符法律保護經濟弱者及公平正義之原則。
(三)證據:提出請款單一件為證。
二、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無權占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起訴對象應以現在占有人即訴外人 陳小美 為被告始為適法,被告乙○○並非如附圖所示B、C部分建物之現在占有人,本件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營業稅繳款書、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函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勘驗現場,並依職權囑託新竹地政事務所就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進行測量。
理由
一、按給付之訴,原告祇須主張其有給付請求權,即有原告適格;至被告祇須為原告主張有給付義務者,即有被告之適格。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性質上係屬給付之訴,原告既主張被告乙○○就其請求有給付義務,依前述,則被告乙○○即為適格之當事人甚明,故被告乙○○以其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抗辯,並不足採,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座落新竹市○○段○○段四一之四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上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被告丁○○所有,用以經營阿拉比卡咖啡店;如附圖所示B、C部分建物為被告乙○○所有,用以經營福州包及章魚燒,因上開建物均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
A、B、C部分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而被告丁○○則以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原係其向訴外人李鴻鳴承租,嗣以五十萬元買下該建物之所有權,被告係合法占有該建物並在系爭土地上行使地上權,故被告之占有依法應受保護等語置辯;另被告乙○○則辯稱以被告並非如附圖所示B、C部分建物之現在占有人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分別遭被告丁○○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被告乙○○所有如附圖所示B、C部分之建物占有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測量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信為實在。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二號判決及同院六十七年度第二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等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被告丁○○雖以其係合法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基於地上權之行使,其占有應受保護云云置辯,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無權占有者為系爭土地而非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縱被告丁○○對於該建物有合法使用權存在,然此並不當然即可逕認被告丁○○對於系爭土地亦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存在;至被告丁○○另辯稱其係行使地上權部分,查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在卷足按,被告丁○○復無法提出其於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存在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丁○○上開辯解,均不足採。至於被告乙○○雖以其非如附圖所示B、C部分建物之現在占有人,原告不得向其請求拆屋還地云云抗辯,然查被告乙○○已自其前手即訴外人 陳黃窕 受讓上開建物乙情,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提出之地上建物讓渡書一件在卷足案,依前揭說明,被告乙○○對如附圖所示B、C建物,即已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原告自得向被告乙○○為本件之請求。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係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應拆屋還地,即屬正當。
(二)次查,本件被告所有之上開建物均為鐵皮平房、屋齡約有二十餘年之違章建築,由何人初始建造已無從查悉(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日勘驗筆錄),但被告丁○○、乙○○乃分別由其前手即訴外人李鴻鳴、陳黃窕受讓該建物乙情,均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提出之地上建物讓渡書一件為證,故依前所述,應認被告已取得上開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就該違章建築自有拆除之權限。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土地既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權能,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丁○○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請求被告乙○○將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十三、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後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楊靜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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