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4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華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6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475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華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華玲於民國107年9月26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東豐路與東豐路227巷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違規闖紅燈通過該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王怡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豐路227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胡華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未及反應,而直接撞擊王怡蓁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致王怡蓁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部血腫及左側肘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怡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華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怡蓁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份、刑案照片23張(見警卷第9頁正面至第11頁正面、第15頁正面至第27頁正面)在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且領有駕駛執照(見警卷第11頁),自應知悉該交通規範。且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修正為(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起生效)「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重於修正前所規定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本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之。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方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4頁)存卷可查,被告情形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交通規範,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被告的過失行為對於告訴人之健康及生活造成相當影響,且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自應給予被告適度懲罰,方能使其將來謹守交通規則。另外,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因交通事故所生之刑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屬良好。又被告自始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至被告雖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獲得其之宥恕,然此是因雙方對於合理的賠償金額存有認知上的差異,應透過民事程序獲得最終之釐清。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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