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家非調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52號聲請人 李筱玲 相對人 李汪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專屬未成年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
1項所明定。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聲請人係未成年人李汪星之姐姐,而未成年人李汪星之父死母嫁不知去向故有改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李汪星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未成年人李汪星雖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4樓,惟實際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從而,未成年人李汪星既現住在新北市新店區,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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