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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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豐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豐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豐聖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77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8年2月23日)以前所犯,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
104年度台抗字第95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參照),就附表所示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先於108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惟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
8號、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仍應依法對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度│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肆│107年9│本院108年│108年1│本院108年│108年2│臺灣臺南地│││二級毒│月,如易科│月6日│度簡字第27│月24日│度簡字第27│月23日│方檢察署10│││品罪│罰金,以新││7號││7號││8年度執字││││臺幣壹仟元││││││第2400號(││││折算壹日。││││││已執行完畢││││││││││)│├──┼───┼─────┼────┼─────┼────┼─────┼────┼─────┤│2│施用第│有期徒刑叁│108年1│本院108年│108年4│本院108年│108年5│臺灣臺南地│││二級毒│月,如易科│月20日│度簡字第93│月15日│度簡字第93│月6日│方檢察署10│││品罪│罰金,以新││4號││4號││8年度執字││││臺幣壹仟元││││││第3745號(││││折算壹日。││││││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