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福得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福得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刑法第320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故核被告黃福得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所竊得之食品價值新臺幣(下同)2,333元、被害人已領回失竊財物,兼衡被告年紀已大,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食品(價值2,333元),均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36號被告黃福得男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福得前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併宣告緩刑2年,於民國106年11月6日確定。詎在緩刑期內,黃福得不知惕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5月25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購物店內,竊取店長 徐世慧 所經管之豬五花肉條6盒、雲林土雞切塊2盒、桂丁土雞骨腿3盒、桂丁土雞切塊4盒、土雞三節翅1盒、土雞全雞1盒等共計新台幣2333元之商品,放入於該店之購物車內。黃福得立即未結帳而趁隙推出店外,再將得手之贓物放置在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之置物籃內之際,徐世慧隨經顧客點醒而追出店外攔阻,並報警於同
(25)日上午11時許到場逮捕黃福得,並扣押上開贓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福得在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世慧於警詢時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該店監視器攝錄之行竊過程之影像光碟暨翻拍之照片、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按,其緩刑期內再犯,請酌情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檢察官葉清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蘇春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