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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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3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中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中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參酌被告酒測值極高,且係駕駛對其他用路人危害風險較高之自小客車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469號被告葉中興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7樓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中興於民國108年5月11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現居地,飲用高粱酒後,仍於翌日(即12日)7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於該日12時11分許,葉中興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與 胡朝欽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對葉中興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該日12時3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中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胡朝欽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請審酌被告自104年3月2日起,因酒駕逕行註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在卷可佐,被告竟仍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再次酒後駕車上路,實有加重懲處之必要,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貞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