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3637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36373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朱家嫻 即 朱順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叁萬貳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計付壹仟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權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詳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朱家嫻即朱順香於民國100年08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320,000元,並訂立信用貸款約定書乙紙,嗣於民國103年8月10日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分156期,年息5%計收,惟債務人自109年06月10日起即未按時繳納協商所應分期償還之款項,依約債務人毀諾後,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違約日起,得回復依原契約約定條件。現債務人尚積欠債權人詳如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雖經催討,均未見效。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釋明文件:合併函影本乙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乙份、借款明細壹份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