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堤惠即受刑人具保人王國展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1年度執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國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具保人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0萬元後,並經本院裁定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76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2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2紙、拘提報告書2紙、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
1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之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