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南交流道附近飲用含酒精成份之維士比後,其服用酒精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當日凌晨四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雲林縣斗南交流道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至其彰化縣溪湖鎮住處,於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二一八公里(即彰化縣埤頭鄉境內)處時,為警攔車稽查,經員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結果達每公升0‧七二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為警攔車稽查後,經員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結果高達每公升0‧七二毫克,此有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及酒精測試觀察記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各一份在卷可佐,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酒後駕車對於社會整體安全所生之危害不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