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八分許,向甲○○所經營位於嘉義市○○路○○○號之「一流機車店」承租光陽牌奧斯卡型,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乙部,約定租金為每日新台幣二百五十元,依約應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中午歸還,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三月一日辦理續租後之不詳時、地,將該車逕予侵占入己。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甲○○承租機車未還之事實並不否認,此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機車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車子我已經叫 阿貴 返還告訴人沒想到他沒有返還云云置辯。經查:被告將前揭車輛交付年籍不詳之人返還告訴人一節已與常情不符難以令人採信。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在阿貴家中將車輛交予阿貴,然經本院訊問被告阿貴之住所時,竟答稱:我是晚上去他家的,不知道他家在那云云,顯見被告辯稱將機車交予阿貴云云,顯係臨訟虛構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非鉅,惟其迄今仍未歸還侵占之機車,犯後亦未見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