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五年內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住處,以摻入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與涼州街口與 陳志鵬柯明隆 共同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公克),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鑑結果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反應之事實,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足徵事實與自白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足憑。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被告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有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上開裁定書在卷足憑。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公克),係柯明隆所有,業據柯明隆在警訊中供陳明確,是上開海洛因雖係違禁物,但因與本案無關,應另行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