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宜簡字第一三四號判處拘役五十日,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確定,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三時許,未經允許,無故侵入桃園縣桃園市鎮○街○○○號甲○○之住處,並上至二樓房間著手行竊翻尋財物,旋即驚動在三樓之甲○○下樓查看,並當場逮捕乙○○,致未行竊得手。
二、案經甲○○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侵入甲○○住處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侵入住宅及竊盜犯行,辯稱:先前曾載一名綽號「 阿華 」之朋友到上址,案發當日欲至上址找尋「阿華」,因一樓沒人在,才上到二樓去找,綽號「阿華」之人叫「 楊淑樺 」,並非有意行竊云云。惟查:桃園市鎮○街○○○號並未住有綽號「阿華」之「楊淑樺」其人,且被告於上址二樓房間內翻衣櫃之情,迭據被害人甲○○於警偵訊時指訴綦詳,衡之被害人與被告素無怨隙,要無設詞誣陷之理,再參以被告於警訊時自承我要去找人,偷東西是臨時起意等語,足見被害人之指證,實信而有徵。綜上,被告任意進入他人屋內房間翻動衣櫃,其主觀上係出自竊取他人財物之不法意圖,灼然明甚。所辯係為尋訪友人始進入屋內,要屬飾詞卸責,不足採信。事證已明,被告右揭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侵入被害人住處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其已翻動衣櫃搜尋財物,因屋主發現致未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所犯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論處。又其竊盜行為既止於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危害居家安寧至鉅,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