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3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即債務人相對人乙○○即債權人右當事人間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五八號假處分裁定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八○一號執行命令,命聲請人對於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二九五地號上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標示C,面積八十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不得為挖除、毀損、破壞水泥路面等一切變更現狀及設置路障等阻礙相對人出入通行之行為,並准相對人對標示C範圍內之樹木等一切路障予以移除,及准相對人以水泥、砂石等為舖設道路之行為。惟因相對人迄未就通行權事件提起訴訟繫屬於本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五八號假處分裁定後,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四二八號相對人乙○○與訴外人 林嶽宏 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中,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請人甲○○為被告,請求確認其就甲○○所有前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惟查:相對人前聲請假處分之範圍為聲請人所有前揭土地上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標示C,面積八十平方公尺之土地(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五八號裁定暨附圖─附件一),而相對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四二八號案件中追加聲請人甲○○為被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則為前揭土地上如標示紅色部分,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見民事追加被告及補正聲明狀暨附圖─附件二),經核對上開二部分之位置、面積,顯不一致,從而本件要難遽認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標的對聲請人提起訴訟至明。是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請求之強制執行,於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五八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後,既迄未起訴,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佩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