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詐欺案及贓物案,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八月、十月及五月確定在案,並定其應執行刑,其乃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至九十年九月七日因縮刑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等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又被告將系爭自小客車出質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遷移性質,遷移行為自已包含於出質行為中,為出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詐欺案及贓物案,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八月、十月及五月確定在案,經定其應執行刑,其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至九十年九月七日因縮刑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經濟不好,而致犯本罪,然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