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九七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0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五年內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朋友處,以滲入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許,為警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五樓查獲後採尿送鑑而查知上情。而其經檢察官通緝到案後,因其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三三八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陽性反應,此有該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七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0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送觀察勒戒後,有施用毒品傾向等情,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八0號裁定書、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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