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1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440號聲請人 周守男 上列聲請人因與 李東義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105年度上更㈠字第77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關於有訴訟救助規定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仍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77號判決提起上訴,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同造上訴人 周明孝 已將其對相對人李東義之請求權轉讓與伊,伊現無業,亦無資產及存款,實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為其論據,並提出存摺明細、債權轉讓同意書為證。惟查聲請人與周明孝前已共同繳納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足見其非全無資力。而所提上開書證,尚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蘇芹英法官滕允潔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