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簡抗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31號抗告人 蔡政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證人 謝文明 、 蘇惠玲 之證詞及相對人提出之公司轉帳傳票、收回之支票等資料,足證相對人支付之新臺幣40
8萬元均為利息,原第二審判決未以之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且未就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於判決理由中記明與應證事實之關連如何、取捨之原因如何;且伊係依據票款請求權及借款請求權擇一請求,均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然原審未令當事人就消費借貸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另相對人應就已抵充本金一事負舉證之責,原第二審判決未就相對人如何抵充債務詳加勾稽闡明;而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就原第二審判決是否理由不備之爭執,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吳光釗法官楊絮雲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