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簡抗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33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與伊及祖父母同住,互動良好,若與相對人同住,將受兩造所生之另一位未成年子女即丙○○之兄丁○○欺負,丙○○已表示不想前往相對人住處,故由伊監護顯符合丙○○之最佳利益。又丙○○已年滿12歲,原審未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規定告知其效果並由其表達意見且請兒童或少年心理或其他專家協助以明確瞭解丙○○之心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為妥適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原第一審法院因丙○○應答模糊或迴避,乃裁定選任程序監理人訪視,以瞭解丙○○之真實意願,程序監理人團隊亦與丙○○見面會談,並說明會談目的,釐清丙○○對於親權事件之理解等(第一審卷113頁會談紀錄);原法院並命家事調查官就丙○○關於監護之意願為何等事項進行調查。原法院綜合相關調查結果,尚難認有何違反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吳光釗法官楊絮雲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