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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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若羚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埔簡字第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於審理後,認應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徐若羚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經檢察官於民國
107年1月18日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同年1月30日移審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移審函上本院收文戳章1枚可稽。惟查,被告與告訴人 劉玉惠 於本件繫屬前業已和解,且撤回告訴,並於同年1月24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和解書,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於本院受理前,告訴人已撤回告訴,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就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犯行即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未及審酌上情,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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