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7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均豪
蔡偉丞上二人共同周仲鼎律師選任辯護人 劉育廷 律師被告 梁睿 絜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239、16359、16360、16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均豪】犯附表所示之罪,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 ,並自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蔡偉丞】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自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梁睿絜 】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自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陳均豪、蔡偉丞均知 悉愷他 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禁止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均豪提供愷他命,由蔡偉丞出面交易,陳均豪另交付搭配0000000000門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
SIM卡1張),供蔡偉丞與陳均豪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及提供搭配0000000000門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手機上有安裝微信「小樹娛樂(營業中)」帳號,作為與購毒者聯繫販賣毒品之用。適 紀凱仁 於民國106年5月10日某時,以微信帳號與蔡偉丞使用之微信「小樹娛樂(營業中)」帳號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相約於臺中市○○路與公益路口交易,於同日下午3時許,蔡偉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愷他命與紀凱仁。蔡偉丞隨後將所得價款交回陳均豪,陳均豪再交付其中300元利潤與蔡偉丞,作為蔡偉丞分得之報酬。
二、陳均豪、蔡偉丞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均豪提供愷他命,蔡偉丞出面交易,適有紀凱仁於106年
5月12日下午3時許,以微信帳號與持用搭配0000000000門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的蔡偉丞以微信「小樹娛樂(營業中)」帳號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相約於臺中市○○區○○路與三和街口交易,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蔡偉丞駕駛AHZ-9187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價值1,500元之愷他命與紀凱仁。紀凱仁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許,遭發現AHZ-9187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通緝犯,而予跟監蒐證之員警查獲其持有上開愷他命。蔡偉丞隨後將所得價款交回陳均豪,陳均豪再交付其中300元利潤與蔡偉丞,作為蔡偉丞分得之報酬。
三、陳均豪、蔡偉丞均知悉內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之毒咖啡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禁止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上開毒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適有 盧泓文 與 吳政龍 欲購買毒咖啡包,2人推由盧泓文於106年5月12日下午4時38分許,以微信帳號與陳均豪所提供,由蔡偉丞使用之微信「小樹娛樂(營業中)」帳號聯繫交易毒咖啡包(內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事宜後,相約於臺中市○○區○○路與向上路口之統一超商前交易,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蔡偉丞駕駛AHZ-9187號自用小客車前來,吳政龍交付500元與蔡偉丞後,蔡偉丞未及交付1包毒咖啡包與吳政龍時,即遭跟監蒐證之警方當場查獲,扣得搭配0000000000門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搭配0000000000門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吳政龍交付之現金500元、現金18,400元及2包毒咖啡包。
四、陳均豪、梁睿絜均知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禁止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適有 姜敏涵 及 徐徐賢齡 欲購買愷他命,推由姜敏涵於106年6月12日晚間10時許,以FACETIME與持有0000000000門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之梁睿絜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相約於臺中市○○區○○街○○○號前交易,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梁睿絜駕駛AST-319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均豪前往。因蔡偉丞於遭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均豪,警方已對陳均豪進行監控。在陳均豪將愷他命1包交付姜敏涵,姜敏涵則將5,000元交付梁睿絜之方式,販賣價值5,000元之愷他命與姜敏涵及徐徐賢齡後,隨即遭跟監蒐證之警方查獲,經梁睿絜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姜敏涵交付之現金5,000元、搭配0000000000門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搭配0000000000門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翌日(13日)凌晨0時2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18樓陳均豪住處,搜索 扣得愷 他命1包(內有10小包)、分裝袋1包、現金5,000元及搭配0000000000門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PHONE6,含SIM卡1張)。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為便利閱讀,將本案卷宗以如下之代號簡稱:㈠a卷:106年度偵字第16359號。
㈡b卷:106年度偵字第16892號。
㈢c卷:106年度偵字第16360號。
㈣d卷:106年度偵字第13239號。
㈤本院卷:106年度訴字第2758號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至四部分,業據被告陳均豪(d卷第116頁、本院卷第171頁反面至第174頁)、蔡偉丞(d卷第11頁、第92頁反面至第94頁、本院卷第171頁反面至第174頁)、梁睿絜(c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171頁反面至第174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犯罪事實一、二:
⒈證人紀凱仁於警詢及偵訊之筆錄(d卷第18至20頁、第10
6頁反面至第107頁、d卷第49至50頁)。⒉證人紀凱仁與被告蔡偉丞之微信通訊截圖2張(d卷第28頁)。
⒊紀凱仁於犯罪事實二購買持有之愷他命1包及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06年6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60600049號鑑驗書(d卷第131至132頁)。
㈡犯罪事實三:
⒈證人盧泓文於106年5月12日之警詢筆錄(d卷第31至35頁)。
⒉證人吳政龍於106年5月12日之警詢筆錄(d卷第44至48頁)。
⒊微信帳號「小樹娛樂(營業中)」之販賣毒品廣告截圖2張(d卷第40頁)。
⒋證人盧泓文與被告蔡偉丞之微信通訊截圖5張(d卷第41至43頁)。
⒌證人吳政龍與被告蔡偉丞交易照片2張(d卷第53頁)。
⒍現場扣案2包毒咖啡包及照片2張(d卷第67至68頁)。
⒎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6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照片2張(d卷第121至123頁)。
㈢犯罪事實四:
⒈證人姜敏涵於106年6月13日之警詢筆錄(a卷第44至48頁)。
⒉證人 徐徐賢鈴 於106年6月13日之警詢筆錄(a卷第29至34
頁)⒊警方查獲前及查獲當場蒐證照片10張(a卷第89至93頁)。
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7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
0000號、106年7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60700079號鑑驗書
2份及照片2張(a卷第136至141頁)。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7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a卷第146頁)。
⒍扣 案愷 他命1包,
三、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認為被告陳均豪亦與被告蔡偉丞一同前往販賣愷他命與證人紀凱仁,無非係以證人紀凱仁於
106年6月8日警詢時指認被告陳均豪在106年5月10日與被告蔡偉丞一同前往販賣毒品給他(a卷第50至51頁),且被告蔡偉丞於106年5月12日警詢時證供稱106年5月10日『應該是』陳均豪駕車載其前往與紀凱仁交易毒品(d卷第11頁)。惟查,被告陳均豪否認在106年5月10日有與蔡偉丞一同前往販賣毒品與紀凱仁,其是將手機及毒品交給蔡偉丞,讓他前往與紀凱仁交易等語(本院卷第172頁),證人紀凱仁於106年6月23日偵訊時證稱其在警詢指認被告陳均豪有在106年5月10日與被告蔡偉丞一同前往販賣毒品給他,只是靠印象指認,無法百分之百確認(d卷第107頁),顯見紀凱仁並無法確定陳均豪有一同前往,故證人紀凱仁之證詞顯不足作為陳均豪與蔡偉丞一同前往販毒之佐證。又蔡偉丞於警詢之供稱『應該是』陳均豪駕車載他前往等語,『應該是』的用語隱含猜測、不確定之意思,且蔡偉丞於本院改稱106年5月10日當天是獨自前往與紀凱仁交易(本院卷第172頁),本院認為蔡偉丞於106年5月12日的單一、不確定的供述作為認定陳均豪一同前往販賣毒品之證據,其所憑尚屬薄弱,故本院認為起訴書認為陳均豪有於106年5月10日駕車搭載蔡偉丞前往與紀凱仁 交易愷 他命一節,尚難採憑。
四、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至四各次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被告3人自承販賣愷他命及毒咖啡包均可從中獲利數百元不等(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可見被告3人確有從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中營利之意圖至明,故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至四各次犯行分別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3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均豪就犯罪事實一、二、四、被告蔡偉丞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梁睿絜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陳均豪及蔡偉丞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陳均豪與蔡偉丞就犯罪事實一至三、被告陳均豪與梁睿絜就犯罪事實四,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陳均豪就犯罪事實一至四、被告蔡偉丞就犯罪事實一至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陳均豪及蔡偉丞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未及交付毒咖啡包即為警方查獲,為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3人就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陳均豪及蔡偉丞所犯犯罪事實三部分並遞減輕之。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被告蔡偉丞於犯罪事實三之犯行遭當場查獲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均豪,警方據此於106年6月12日跟監查獲犯罪事實四陳均豪與梁睿絜之犯行,被告陳均豪亦均坦承其與蔡偉丞共犯犯罪事實一至三之犯行,故就被告蔡偉丞所犯犯罪事實一至三犯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七、刑法第59條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文自明。
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陳均豪所犯犯罪事實一、二、四及被告梁睿絜所犯犯罪事實四之犯行,固戕害他人之身心,然觀諸販賣愷他命之數量價額非鉅,次數各僅有3次及1次,較之一般大盤或中盤毒梟販賣數量眾多,動輒數百萬、千萬元之暴利所生危害情形顯有不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陳均豪及梁睿絜就上開犯行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是依其等犯罪情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陳均豪犯罪事實一、二、四之犯行與被告梁睿絜犯罪事實四之犯行,均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至於被告陳均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9月,被告蔡偉丞就犯罪事實一至二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蔡偉丞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月,難認對被告2人此部分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因此本院認為該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八、審酌被告3人明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卻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藉販毒與他人牟取利益,所為嚴重戕害購毒者之健康與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兼衡以被告3人販賣毒品之次數為1至4次不等,販毒所得款項共計數千元,另酌以被告陳均豪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在禮儀社上班,與父母同住,被告蔡偉丞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服役中,放假會在幫忙家裡做生意,被告梁睿絜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在飲料店工作,打算復學等一切情狀,爰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均豪及蔡偉丞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期勿再犯。
九、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考量被告3人年紀尚輕、思慮未周而犯此重罪,若能改過則未來前途仍大有可為,相對於使被告3人入監服刑,本院認為讓被告在社會工作及生活對其思想及人生閱歷應較有助益,故認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諭知被告3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定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附表所示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十、沒收部分:㈠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d卷第60頁),為被告陳均豪所有,提供蔡偉丞使用(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蔡偉丞供稱有以該手機與陳均豪聯繫販賣毒品之事(本院卷第169頁),故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法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陳均豪及蔡偉丞之犯罪事實一至三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d卷第60頁),為被告陳均豪所有,提供蔡偉丞使用(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蔡偉丞供稱該手機上有安裝微信「小樹娛樂(營業中)」帳號(本院卷第169頁),為供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法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陳均豪及蔡偉丞之犯罪事實一至三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警方在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當場查獲蔡偉丞尚未交付的外包
裝相同的2包毒咖啡包(d卷第60頁),其中1包檢驗驗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驗餘淨重5.8792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6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60600048號鑑驗書可憑(d卷第12
1至123頁),另1包(毛重8.88公克,d卷第60頁)外包裝與經檢驗該包的外包裝相同,堪認是相同之物;被告蔡偉丞供稱其中1包是要準備要賣給盧泓文及吳政龍,尚未交付即遭警方查獲,另1包則是準備要賣還沒賣出去的(本院卷第169頁),該2包毒咖啡包均為違禁物,依共犯責任共同法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在被告陳均豪及蔡偉丞犯罪事實三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梁睿絜持有搭配0000000000門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P
HONE7,含SIM卡1張,c卷第16頁),為被告梁睿絜所有,被告梁睿絜自承以此手機與姜敏涵聯繫交易愷他命(a卷第19頁),故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法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在被告陳均豪、梁睿絜之犯罪事實四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㈤扣案梁睿絜持有搭配0000000000門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P
HONE6)為梁睿絜所有,該SIM卡則為陳均豪所有提供給梁睿絜使用,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c卷第39頁反面、本院卷第82頁),梁睿絜並供稱陳均豪提供之SIM卡可登錄微信帳號「麥當勞」作為販賣毒品之用(a卷第17至18頁、c卷第39頁反面),故該手機及SIM卡堪認為係預備作為犯罪所用之用,依共犯責任共同法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陳均豪、梁睿絜犯罪事實四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㈥警方於查獲陳均豪及梁睿絜後,隨即持本院核發之106年聲
搜字第1327號搜索票,至陳均豪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8號住處搜索(a卷第65頁),扣得其所有搭配0000000000門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PHONE6,含SIM卡1張),被告陳均豪供稱該手機是作為向上游調毒品及與蔡偉丞、梁睿絜聯繫所用(a卷第100頁反面),為犯罪事實一至四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法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犯罪事實一至四罪行項下宣沒收。
㈦警方在陳均豪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8號住處
搜索,扣得其所有之分裝袋1包(a卷第65頁),陳均豪供稱是作為販賣愷他命分裝所用之物(a卷第100頁反面),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法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陳均豪、梁睿絜犯罪事實四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㈧警方在陳均豪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8號住處
搜索,扣得其所有之愷他命1大包,內有10小包(a卷第65頁、第81頁),經檢驗均含有愷他命成份,驗餘淨重共24.6
192公克,純質淨重共19.1548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7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60700080號、106年7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60700079號鑑驗書2份及照片2張可參(a卷第136至141頁),陳均豪供稱是供販賣之毒品(a卷第100頁反面),為被告陳均豪最後一次販賣毒品後所剩餘之毒品,且為違禁物,依共犯責任共同法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陳均豪、梁睿絜犯罪事實四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㈨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可資參照。
⒈警方在陳均豪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8號住
處搜索,扣得現金5,000元(a卷第65頁),陳均豪供稱包含犯罪事實一、二販賣愷他命與紀凱仁之價款,其餘是賣給其他人毒品的價款(本院卷第169頁反面、第172頁正反面、第175頁反面),被告陳均豪對犯罪事實一、二其各分得之1,200元(扣除蔡偉丞分得之300元)之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分之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在被告陳均豪之犯罪事實一、二罪行項下各宣告沒收1,20
0元;其餘金錢雖經被告陳均豪供稱是他次販賣毒品所得,惟該犯罪未經起訴,僅有被告陳均豪之單一供述,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⒉警方在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當場查獲蔡偉丞販賣第三級毒
品所得現金500元(d卷第60頁),因被告蔡偉丞對此有事實上處分之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在被告蔡偉丞之犯罪事實三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⒊警方在犯罪事實四所載時地當場查獲被告陳均豪與梁睿絜
販賣愷他命時,在梁睿絜身上扣得販賣毒品犯罪所得現金5,000元(c卷第16頁),梁睿絜對此有事實上處分之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在被告梁睿絜之犯罪事實四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⒋被告蔡偉丞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各分得300元利潤,
(本院卷第175頁反面),為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㈩警方於犯罪事實四所載時地當場查獲陳均豪時,在其身上扣
到手機搭配0000000000門號手機1支(a卷第70頁),陳均豪供稱該手機為其私人聯絡所用,並未作為販賣毒品所用(
a卷第100頁反面),亦無證據證明該手機有作為販賣毒品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警方於犯罪事實四所載時地當場在姜敏涵身上扣到咖啡包2
包,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7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60700081號鑑驗書可參(a卷第146頁),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且已發還警方處理(a卷第148頁),故不予宣告沒收。警方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當場查獲蔡偉丞所有搭配000000
0000門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d卷第60頁),被告蔡偉丞供稱該手機沒有作為販賣毒品聯繫之用(本院卷第169頁),亦無證據證明有作為販賣毒品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紀凱仁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所購買之愷他命1包,遭警方
查獲扣押(d卷第25頁),經檢驗含有愷他命成份(驗餘淨重1.3068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6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60600049號鑑驗書可憑(d卷第131至132頁),該 包愷 他命已交付紀凱仁持有,應由警方另行處理,不予宣告沒收。
警方在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當場查獲蔡偉丞時,在其身上查
扣現金18,400元(d卷第60頁),被告蔡偉丞供稱該部分現金為其個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警方於犯罪事實四所載時地當場查獲陳均豪與梁睿絜販賣愷
他命與姜敏涵及徐徐賢鈴時,在姜敏涵身上扣得愷他命1包,經檢驗含有愷他命成份(驗餘淨重4.2542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7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憑(a卷第146頁),惟該包愷他命已由姜敏涵持有,且由檢察官發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依法處理(a卷第14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簡佩珺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沒收│├──┼─────┼───────┼────────────────┤│1│犯罪事實一│陳均豪共同販賣│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983││││第三級毒品,處│04624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900│││││326404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909│││││683324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蔡偉丞共同販賣│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983││││第三級毒品,處│04624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900│││││326404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909│││││683324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二│陳均豪共同販賣│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983││││第三級毒品,處│04624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900│││││326404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909│││││683324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蔡偉丞共同販賣│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983││││第三級毒品,處│04624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900│││││326404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909│││││683324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三│陳均豪共同販賣│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983││││第三級毒品未遂│04624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900│││││326404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909│││││683324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之毒咖啡│││││包2包(1包驗餘淨重5.8792公克、│││││1包毛重8.88公克)沒收。│││├───────┼────────────────┤│││蔡偉丞共同販賣│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983││││第三級毒品未遂│04624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900│││││326404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909│││││683324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之毒咖啡│││││包2包(1包驗餘淨重5.8792公克、│││││1包毛重8.88公克)沒收。││││├────────────────┤││││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4│犯罪事實四│陳均豪共同販賣│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983││││第三級毒品,處│290788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909│││││804179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909│││││683324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扣案愷他命拾小包(驗餘淨重共│││││19.1548公克)沒收。││││├────────────────┤││││扣案分裝袋壹包沒收。│││├───────┼────────────────┤│││梁睿絜共同販賣│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983││││第三級毒品,處│290788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909│││││804179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909│││││683324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扣案愷他命拾小包(驗餘淨重共19.1│││││548公克)沒收。││││├────────────────┤││││扣案分裝袋壹包沒收。││││├────────────────┤││││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