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簡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40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張嘉明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證據取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兩造原經調解協議就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原裁定卻依據調解前之事由認定事實,且未斟酌相對人意欲將丙○○帶出國及相對人從事色情犯罪之事實,難認係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且原法院調查時間長達9個月,兩造之環境及親權行使觀念均會改變,原法院未再請社工訪視,而誤認事實;又相對人僅聲請改定監護,伊及相對人均未提及探視,原法院就第一審裁定之探視方式是否有利於丙○○未予調查,原裁定亦未記載理由,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為妥適之事實、證據取捨當否及判決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原裁定維持第一審法院依職權酌定再抗告人與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理由雖未盡備,尚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吳光釗法官楊絮雲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