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簡抗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44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陳慧博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證據取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兩造原已協議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己○○之監護權均由伊任之,及相對人表明不想養子女,並自承將與大陸籍男子結婚而有棄養子女之虞,原裁定未予以審酌,且認相對人無灌輸子女仇視伊之負面舉動,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為妥適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說明,其再抗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吳光釗法官楊絮雲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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