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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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59號上訴人即附 羅曼芙 帶被上訴人 方靖嘉 共同 吳佶 諭律師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即 廖素霞 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袁烈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23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5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合議庭於107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請求上訴人二人拆屋還地,經原審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繪製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4年12月18日土測字第310600號)在卷(見原審卷第115頁),惟因上訴人二人認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之正確性有疑義,且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之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即臺中市○○區○○○段○○○○○號房屋,該房屋門牌號碼原僅有臺中市○○區○○路○○巷○○○○號,嗣於85年間分割增編為12-8、12-9、12-10號)之門前圍籬,亦未繪製於該複丈成果圖,本院乃依上訴人二人之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簡稱國土測繪中心)重新測量在案(見本院卷第149頁之鑑定圖,即本判決附圖,下逕稱附圖)。兩造對於附圖之正確性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63頁),並確認附圖所示之各地上物,與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原審判決拆屋還地之標的,其對應關係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99頁正反面),故本院爰以附圖之編號特定各地上物,先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羅曼芙拆除系爭A1、A3、A6、A7、A8、A9、B4、B5、B6、B7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另請求上訴人方靖嘉拆除系爭C5、C6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惟上開地上物均係上訴人二人共有之事實,業據上訴人二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13頁反面),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二人必須合一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項請求追加上訴人方靖嘉為被告,就後項請求追加羅曼芙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25頁反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上訴人二人拆除系爭A2、A4、A5、B1、B2、B3、C1、C2、C3、C4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見本院卷第225頁反面),經核係本於上訴人二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劉錦木 所有,嗣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45295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96年4月間拍賣,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全部。被上訴人嗣將權利範圍1629分之163、1629分之269分別出售予訴外人 劉陳春美 、連 黃秀英 ,目前仍有權利範圍1629分之1197。詎系爭土地遭上訴人二人所共有之系爭A1至A9、B1至B7、C1至C6地上物無權占用,且上訴人二人受贈2419建號房屋後,將房屋拆除重建,縱曾繼受法定租賃關係,亦已消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二人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
(一)系爭土地及系爭A2、A5、A9、B1、B2、B6、B7、C1、C2、C3、C4、C5、C6地上物,原同屬劉錦木一人所有,嗣被上訴人於96年6月8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劉錦木則於103年10月3日將上開地上物贈與上訴人羅曼芙,上訴人羅曼芙復於103年12月29日將上開地上物權利範圍163分之41贈與上訴人方靖嘉,自此上訴人二人共有上開地上物。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劉錦木於上開地上物使用期限內,有法定租賃關係,繼受地上物所有權之上訴人二人,亦受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保護,是上訴人二人係有權占有。
(二)被上訴人雖謂上訴人二人於96年受贈2419建號房屋後,將房屋拆除重建,縱曾繼受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之法定租賃關係,亦已消滅云云。然被上訴人僅曾修繕房屋,並未改建。至於2419建號房屋之第一次測量登記測量圖,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函覆原審結果,當時並未實際測量,僅依使用執照卷內之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是該測量圖與房屋實際興建之面積、範圍自始即不相符,從而被上訴人所執房屋實測面積較使用執照所載面積為多,及都市發展局所稱建物現況與原建築核准圖說不符等節,均不足證明2419建號房屋有拆除重建之事實。
(三)2419建號房屋周圍均有庭院、花園、樹木及涼亭,並以圍牆、白鐵欄杆及擋土牆圍繞,故圍牆、白鐵欄杆及擋土牆圍繞範圍內之土地,屬於房屋坐落正常使用之範圍,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9號判決意旨,系爭A1、A3、A6、A7等地上物,雖於96年後始增建,仍為法定租賃權之範圍,非無權占有。退步言之,縱認增建部分不屬法定租賃權之範圍,然上訴人既可由96年拍賣公告中,知悉系爭土地上有2419建號房屋及附屬建物,且使用關係不明之情形,而被上訴人僅係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上夾雜上訴人二人有權使用之建物,後方又係大範圍無法使用之山坡地,被上訴人要利用零碎之系爭土地,實難想像,如將一部份地上物拆除,將造成上訴人二人、社會之損害極大,被上訴人所得利益極小,是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然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自應予駁回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二人應將系爭A1、A3、A6、A7、A8、A9、B4、B5、B6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二人提起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二人之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聲明: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3項部分廢棄,②上訴人羅曼芙應將系爭B7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③上訴人方靖嘉應將系爭C5、C6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另為訴之追加,聲明:①上訴人羅曼芙應將系爭C5、C6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②上訴人方靖嘉應將系爭A1、A3、A6、A7、A8、A9、B4、B5、B6、B7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③上訴人二人應將系爭A2、A4、A5、B1、B2、B3、C1、C2、C3、C4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上訴人二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原審判決准駁情形、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及本院追加請求情形,詳參附表)。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2頁反面):
(一)系爭土地上蓋有2419建號房屋,原均為 劉錦村 所有,嗣系爭土地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4529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被上訴人買受,並於96年6月8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二)劉錦村於103年10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2419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羅曼芙所有。上訴人羅曼芙再於103年12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2419建號房屋權利範圍163分之41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方靖嘉所有。
(三)系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上訴人羅曼芙、方靖嘉共有,權利範圍依序為1629分之1197、1629分之391、1629分之41。
(四)2419建號房屋現為上訴人羅曼芙、方靖嘉共有,權利範圍依序為163分之122、163分之41。
(五)2419建號房屋有3門牌號碼,分別為臺中市○○區○○路○○巷○○○○○○○○○○○○○○○號,12-8、12-9號現由上訴人羅曼芙占有使用,12-10號現由上訴人方靖嘉占有使用。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而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二人所共有2419建號房屋等地上物,實測如附圖編號A1至A9、B1至B7、C1至C6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勘驗現場,製成勘驗筆錄、現場勘驗照片、鑑定書及鑑定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71至91頁、第142頁正反面、第145頁、第148至149頁),堪以認定。而綜觀兩造上開主張、答辯意旨,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①兩造因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所成立之法定租賃關係,範圍為何?②前揭法定租賃關係,是否因2419建號房屋改造或拆除重建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二)法定租賃關係範圍部分:
1、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本旨,係依此法理加以闡釋,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體現上述法理,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之增訂,乃以上開判例意旨及法理而予以明文化。若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生於上開規定施行前,即與上開判例意旨或法理相符,非不得以該判例或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土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106年度台再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手有民法第425條之1適用,俾免房屋遭受拆除損及社會經濟利益,則其後繼受房屋者,亦有利用該土地之必要,基於相同維護社會經濟需求,房屋其後繼受者亦有同受民法第425條之1之保護,該條規範目的性應為同一解釋(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成立租賃關係者,須以該房屋於土地或房屋讓與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且其範圍應以房屋占有之土地、房屋坐落正常使用之範圍,及與房屋占用之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如庭院、走道等)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上蓋有2419建號房屋,原同屬劉錦村所有,嗣系爭土地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4529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被上訴人買受,於96年4月25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被上訴人再於96年6月8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劉錦木嗣於103年10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2419建號全部移轉登記為羅曼芙所有;羅曼芙再於103年12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2419建號房屋權利範圍163分之41移轉登記為方靖嘉所有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及通知、系爭土地及2419建號房屋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10至14頁,本院卷第173至185頁),復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劉錦村於96年4月間因強制執行而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當時,2419建號房屋本身占用之土地、房屋坐落正常使用範圍,以及使用上有不可分離關係之庭院、空地等附屬地,均屬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範圍,其後受讓2419建號房屋所有權之上訴人二人,亦得於該範圍內對被上訴人主張法定租賃關係。
3、關於2419建號房屋本身於96年4月間占用之土地範圍,本院民事執行處因受理系爭執行事件,於95年間委託富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對系爭土地進行鑑價,該事務所拍攝之12-10號房屋照片(見原審卷第129頁,原始出處為系爭執行事件卷一所附鑑價報告書第49頁),與本院於106年3月
2日勘驗時所拍攝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1頁)比對結果,雖僅由12-10號房屋之東方朝西拍攝系爭三棟房屋,惟所顯示之地上物位置、外觀、形式相較於95年當時並無明顯改變。而證人 蘇冠昇 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伊93、94年間借住在 伊大姊 (即上訴人方靖嘉之配偶 方蘇游雪如 )家,即12號之10房屋,後來承租12之9號房屋;12之10號房屋目前之外觀與伊93、94年間搬進來時沒有不同;104年1月間,12之8、12之9號房屋有修繕,但沒有改建;房屋本體(即系爭A2、B1、C1地上物)、房屋前面之陽台(即系爭A5、B2、C2地上物)、房屋本體之屋簷(即系爭A9、B6、C4地上物)、編號C3之 雨遮 都是在96年之前就已經存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2頁)。另參酌原審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調取之82年間辦理第一次測量登記之測量圖(見原審卷第99頁),及85年間辦理建物分割(將2419建號房屋之門牌由臺中市○○區○○路○○巷○○○○號分割增編為12-8、12-9、12-10號)之3份測量圖(見原審卷第94至96頁),系爭A2、A5、A9、B1、B2、B6、C1、C2、C4地上物,與2419建號房屋經核准建築之房屋本體、陽台及雨遮之位置、形狀大致相同。足認系爭A2、A5、A9、B1、B2、B6、C1、C2、C4地上物,係2419建號房屋原始核准建築部分,於82年興建完成後存在迄今,至系爭C3地上物,雖非原始核准建物之部分,然於96年之前業已增設,成為2419建號房屋之一部分,是該等地上物占用之系爭土地,均係法定租賃關係之範圍無訛。
4、觀諸2419建號房屋之使用執照卷(82工建使字第1432號)內所附房屋設計圖及興建完成時之7張照片,可知2419建號房屋結構上可區分為三間木屋,且四周之空地,及三間木屋間之空地(含系爭A3、A6地上物之所在位置),在82年間即鋪有種植花草樹木,架設低矮白色柵欄,鋪設石塊走道,供房屋使用人作為庭院、行走活動之用,另房屋西側之小塊空地(含系爭A1、A7地上物之所在位置)緊鄰之山崖邊亦設有白鐵欄杆,確保房屋使用人安全,凡此可見2419建號房屋周圍之空地、庭院,自82年起即屬房屋所有人之日常生活使用範圍。又上訴人二人辯稱系爭B7、C5、C6地上物,即磚造圍籬,於96年間拍賣之前即已存在,原屬劉錦木所有,嗣由上訴人二人取得共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226頁),而上開磚造圍籬,係設於2419建號房屋東側及南側之庭院外圍,防止房屋地基流失,並分隔2419號房屋附連庭院土地與外界柏油馬路,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6頁),並有附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至82頁、第85至88頁),可見2419建號房屋所有人於96年之前,即進一步以建造磚造圍籬之方式,明確劃定2419建號房屋所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而其範圍與82年間之原使用範圍大致相同,參以磚造圍籬係用以防止地基流失,與2419建號房屋之占有使用不可分離,堪認磚造圍籬所圍繞之系爭土地範圍,均屬2419建號房屋坐落正常使用之範圍,以及使用上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於96年4月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時,業已成立法定租賃關係。
5、再者,比對富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95年間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28、130頁,原始出處為系爭執行事件卷一所附鑑價報告書第49、51頁),及本院於106年3月2日勘驗時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1、82頁),可知2419建號房屋南側空地緊鄰之山崖邊,在房屋拍賣前早已設置白鐵欄杆,白鐵欄杆與磚造圍籬之間,係供房屋使用人通行之走道,堪認白鐵欄杆係為確保2419建號房屋使用人行走安全,防止自山崖墜落所設,與房屋之占有使用亦不可分離,是白鐵欄杆所環繞之系爭土地範圍,亦屬2419建號房屋坐落正常使用之範圍,以及使用上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於96年4月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時,業已成立法定租賃關係。
6、依據上開說明,現場白鐵欄杆及磚造圍籬所圍繞之範圍,均屬本件法定租賃關係之範圍,而系爭各地上物經查均在白鐵欄杆及磚造圍籬所圍繞之範圍內,有附圖及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91頁),則上訴人二人抗辯系爭各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自屬可採。至上訴人二人固自承有部分地上物係於96年後拍賣後增建,非原始核准建築之建物(見本院卷第170頁),證人蘇冠昇亦如是證述(見本院卷第201頁反面至第202頁),惟此僅係該部分地上物之增設是否合於建築法規之問題,對於法定租賃關係範圍之認定要無影響,併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適用法定租賃關係之房屋嗣後如經改造,已非土地受讓人受讓土地時可預見之房屋,有房屋得使用之狀態即當然終止,以免土地受讓人藉由與時俱進之建築技術將房屋不斷改造而延長使用期限,而依2419建號建屋之建造執照卷顯示,系爭A2、B1、C1地上物為原始核准之建築部分,面積依序為52.40、50.9、50.9平方公尺,然依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該等地上物目前之面積均為
56.25平方公尺,顯有增加,又106年間2419建號房屋遭受風災,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會同相關單位會勘結果,都市發展局稱現狀建物與原建築核准圖說不相符,且查無申請增建、改建、修建之紀錄,顯非原始核准興建建物,另12之8、12之9號房屋於104年1月間施工,將屋頂加高、雨遮及陽台加寬,顯見上訴人二人受贈2419建號房屋後,將該房屋拆除重建,不得主張推定租賃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158頁、第221至222頁),並提出會勘紀錄及照片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60頁、第191至194頁)。然查:
1、被上訴人上開所指之系爭A2、B1、C1地上物面積差異情節甚微,而細觀原審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調取之2419建號房屋82年、85年測量成果圖,其上均記載:「本建物平面圖及建物面積係依據使用執照82工建管使字1432號設計圖或竣工圖轉繪計算。」等語,可知地政機關當時並未實際到場測量系爭A2、B1、C1地上物之面積。又觀諸使用執照卷所附之照片,2419建號房屋於82年間興建完成時,其牆面為半弧狀之木板,與本院於106年3月2日勘驗時拍攝之系爭A2、B1、C1地上物照片所示牆面材質相同(見本院卷第72、74、84頁),應係自82年存續迄今。另系爭A2、B1、C1地上物之位置、形狀,與2419建號房屋經核准建築之房屋本體大致相同,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指之面積差異問題,可能僅係因2419建號房屋於82年間未嚴格按設計圖興建所致,要難據此推論房屋有拆除重建之情形。
2、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雖稱現狀建物與原建築核准圖說不相符云云,然系爭土地上有部分地上物係於96年後增設,則現狀建物當然會與原建築核准圖說不符,惟此僅係該等地上物之興建是否合於建築法規之問題,無從據此認定2419建號房屋有拆除重建之情形。
3、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4張,僅顯示12-8、12-9、12-10號房屋有施工之情形,但無從認定原始房屋確有遭上訴人二人拆除重建之情形。
4、此外,房屋究係重建或修繕,應依該房屋之結構有無重大改變為判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 蘇嘉昇 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12-8、12-9號房屋沒有改建,僅在104年1月間有修繕,是做陽台扶正加固、屋頂材料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參以12-8、12-9號房屋主體(即系爭A2、B1地上物)之牆面材質並未改變,業如前述,堪認12-8、12-9、12-10號房屋主體,尚無重大結構改變之重建情形,僅有事後修繕。
5、準此,本件依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上訴人所有之各地上物,對於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對於12-8、12-9、12-10號房屋嗣後遭拆除重建,而使法定租賃關係消滅之權利消滅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A1至A9、B1至B4、B6、B7、C1至C6所示之地上物,對於系爭土地既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非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二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交還土地,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末查系爭B5地上物,於上訴人二人提起上訴後,業因颱風來襲而吹落,此據證人蘇冠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2頁),並有上訴人二人提出之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18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二人拆除該地上物,並交還土地,即無必要,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二人拆除系爭A1至A9、B1至B7、C1至C6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含原審請求部分及於本院追加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人二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不利於上訴人二人之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黃凡瑄法官洪瑞隆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王小芬附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地上物,與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
、原審判決結果、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之對照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原審判決結果│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編號│門牌│面積│使用狀況│││││││(平方公尺)│││││├──┼──┼──────┼─────┼───────────┼─────────────┼──────────────┤│A1│南│27│建物│請求羅曼芙拆屋還地│命羅曼芙、方靖嘉拆屋還地│請求方靖嘉拆屋還地│├──┤坑├──────┼─────┼───────────┼─────────────┼──────────────┤│A2│巷│56.25│建物│││請求羅曼芙、方靖嘉拆屋還地│├──┤12├──────┼─────┼───────────┼─────────────┼──────────────┤│A3│之│23.09│建物│請求羅曼芙拆屋還地│命羅曼芙、方靖嘉拆屋還地│請求方靖嘉拆屋還地│├──┤8├──────┼─────┼───────────┼─────────────┼──────────────┤│A4│號│0.96│建物│││請求羅曼芙、方靖嘉拆屋還地│├──┤├──────┼─────┼───────────┼─────────────┼──────────────┤│A5││6.66│陽台│││請求羅曼芙、方靖嘉拆屋還地│├──┤├──────┼─────┼───────────┼─────────────┼──────────────┤│A6││1.08│雨遮│請求羅曼芙拆屋還地│命羅曼芙、方靖嘉拆屋還地│請求方靖嘉拆屋還地│├──┤├──────┼─────┼───────────┼─────────────┼──────────────┤│A7││7.17│雨遮│請求羅曼芙拆屋還地│命羅曼芙、方靖嘉拆屋還地│請求方靖嘉拆屋還地│├──┤├──────┼─────┼───────────┼─────────────┼──────────────┤│A8││2│鐵架│請求羅曼芙拆屋還地│命羅曼芙、方靖嘉拆屋還地│請求方靖嘉拆屋還地│├──┤├──────┼─────┼───────────┼─────────────┼──────────────┤│A9││8.35│雨遮│請求羅曼芙拆屋還地│命羅曼芙、方靖嘉拆屋還地│請求方靖嘉拆屋還地│├──┼──┼──────┼─────┼───────────┼─────────────┼──────────────┤│B1│南│56.26│建物│││請求羅曼芙、方靖嘉拆屋還地│├──┤坑├──────┼─────┼───────────┼─────────────┼──────────────┤│B2│巷│8│陽台│││請求羅曼芙、方靖嘉拆屋還地│├──┤12├──────┼─────┼───────────┼─────────────┼──────────────┤│B3│之│3.64│鐵架│││請求羅曼芙、方靖嘉拆屋還地│├──┤9├──────┼─────┼───────────┼─────────────┼──────────────┤│B4│號│5.17│鐵架│請求羅曼芙拆屋還地│命羅曼芙、方靖嘉拆屋還地│請求方靖嘉拆屋還地│├──┤├──────┼─────┼───────────┼─────────────┼──────────────┤│B5││1.13│雨遮│請求羅曼芙拆屋還地│命羅曼芙、方靖嘉拆屋還地│請求方靖嘉拆屋還地│├──┤├──────┼─────┼───────────┼─────────────┼──────────────┤│B6││12.64│雨遮│請求羅曼芙拆屋還地│命羅曼芙、方靖嘉拆屋還地│請求方靖嘉拆屋還地│├──┤├──────┼─────┼───────────┼─────────────┼──────────────┤│B7││2│磚造圍牆│請求羅曼芙拆屋還地│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請求方靖嘉拆屋還地│├──┼──┼──────┼─────┼───────────┼─────────────┼──────────────┤│C1│南│56.25│建物│││請求羅曼芙、方靖嘉拆屋還地│├──┤坑├──────┼─────┼───────────┼─────────────┼──────────────┤│C2│巷│4.32│陽台│││請求羅曼芙、方靖嘉拆屋還地│├──┤12├──────┼─────┼───────────┼─────────────┼──────────────┤│C3│之│0.95│雨遮│││請求羅曼芙、方靖嘉拆屋還地│├──┤10├──────┼─────┼───────────┼─────────────┼──────────────┤│C4│號│9.36│雨遮│││請求羅曼芙、方靖嘉拆屋還地│├──┤├──────┼─────┼───────────┼─────────────┼──────────────┤│C5││1.54│磚造圍牆│請求方靖嘉拆屋還地│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請求羅曼芙拆屋還地│├──┤├──────┼─────┼───────────┼─────────────┼──────────────┤│C6││2.04│磚造圍牆│請求方靖嘉拆屋還地│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請求羅曼芙拆屋還地│├──┼──┼──────┼─────┼───────────┼─────────────┼──────────────┤│D1││0.62│磚造圍牆│請求方靖嘉拆屋還地│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D2││0.77│磚造圍牆│請求方靖嘉拆屋還地│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備註:││一、編號A7、A9地上物原一併繪製為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之編號A7雨遮,嗣經拆分為附圖編號A7、A9之雨遮(編號A7為編││號A1建物之雨遮,編號A9為編號A2建物之雨遮)。││二、編號A8地上物即原判決主文所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南坑巷12之8及12之9門前加裝鐵門以管制進出之地上圍籬」。││三、編號D1、D2地上物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不在系爭土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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